(2017)湘1125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玉飞犯失火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飞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玉飞,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瑶族,文盲。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江永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林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玉飞犯失火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玉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何玉飞在江永县松柏瑶族乡黄甲岭村东湾山场山脚处自家的田里准备烧玉米杆肥田,其事先砍开了一条火路,15时许,何玉飞用打火机点燃了玉米杆,由于当天风太大,不久后火势越过了其事先砍好的火路烧到了相邻的杂草地里,接着烧到了旁边的东湾山场上,引发了山林火灾。之后经被告人何玉飞及众多村民、村干部、乡干部合力扑救,至16时许火才熄灭。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林地总面积为10.67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7.54公顷,未成林地面积3.13公顷。该院认为,被告人何玉飞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玉飞向参与救火的28个村民支付了酬劳840元,同时认罪、悔罪态度好,取得了村组及大部分村民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玉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物证打火机,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救火费条据、谅解书,证人欧阳某1、莫某、欧阳某2、欧阳某3的证言,被告人何玉飞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东湾山场失火案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玉飞因疏忽大意引山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7.54公顷、未成林地面积3.13公顷的后果,危害了森林和公共安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玉飞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时,被告人何玉飞留在现场积极救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何玉飞取得了村组及大部分村民的谅解,酌情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何玉飞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玉飞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祁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低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