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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民申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继祖与合阳县黑池镇雪玲电动车行、张根法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继祖,合阳县黑池镇雪玲电动车行,张根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2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继祖。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阳县黑池镇雪玲电动车行。经营业主:王雪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法。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根法。再审申请人张继祖因与被申请人合阳县黑池镇雪玲电动车行及张根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继祖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审理时审判程序不合法。(二)二审判决以被申请人提供的车辆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为佐证,认定华进牌电动四轮代步车产品质量合格显属错误。实际上,该车质量是不合格的。(三)二审判决认定电动四轮代步车并非新能源汽车缺乏证据证明。(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依法再审,并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张根法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二)申请人购买的老年电动代步车,质量符合企业标准,是合格产品,申请人认为质量不合格无证据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电动四轮代步车质量是否合格及被申请人是否存有欺诈行为。关于车辆质量问题,原审中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提供该车辆的说明书、合格证、三包凭证等证件,以证明该车辆为合格产品。申请人以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车辆多次发生故障、物件损坏等情况为由主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车辆是否为合格产品需经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不能仅从车辆发生故障就能予以判定,原审中申请人拒绝申请质量鉴定,故原审以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质量不合格为由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关于被申请人在买卖过程中是否存有欺诈行为的问题。申请人称车辆外在标志、合格证名称、收款收据名称等与实际不一致,车辆喷有“出口”等广告属于被申请人采取欺诈手段进行虚假宣传。该起车辆买卖系申请人经人介绍,采取实地查看、试车等方式后通过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其并未提交被申请人存有欺诈行为的有效证据,故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以欺诈手段销售涉案产品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审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经查二审卷,二审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因无新的事实,二审未开庭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亦同意二审不开庭审理,故申请人称二审程序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继祖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江海代理审判员  杨亮亮代理审判员  周志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