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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兆亮与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兆亮,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618号原告:马兆亮,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陈军,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马兆亮与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兆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兆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4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被告陈军因经营的淄博唯达博山旅游车队资金短缺,向原告马兆亮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陈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向其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的约定情况。原告提供的该份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军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7日,借款利息为每月9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也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据此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应当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30000.00元借款的月利息为900.00元,折算年利率为36%,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其支付2015年7月19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以此标准计算出的利息数额为11953.97元(24%/年÷365天/年×606天×30000.00元)。原告自愿主张4500.00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马兆亮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兆亮支付借款利息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00元,由被告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郑 敏人民陪审员  郑象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晓涛书 记 员  马爱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