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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8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白某与赵某某、李某某、元谋县元马小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赵某某,李某某,元谋县元马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8民初657号原告:白某,男,住元谋县。法定代理人:白志金(系白某之父),住元谋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佳琼,元谋县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某某,男,住元谋县。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赵某某之父),住元谋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住元谋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娇,元谋县元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元谋县元马小学,住所地元谋县元马镇翠峰社区居民委员会沙地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3284319552120。法定代表人:李玉光,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坤,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白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元谋县元马小学(以下简称元马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法定代理人白志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佳琼,被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娇,被告元马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李某某和元马小学共同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1877元、护理费7236元(60天×120.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6080元(20年×9020元/年×0.2)、鉴定费80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560元,共计62253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的5500元,剩余56735元,由被告李某某、元马小学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9727.10元。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元马小学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事发时,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均为被告元马小学下属的元马镇清和完小在校学生。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午休期间到学校篮球场打篮球,在抢球时原告被被告拉扯了一下,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元谋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元谋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2017年2月4日,原告到元谋县人民医院进行后期治疗取出内固定。前后两次共在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经新农合报销后共开支医疗费11877元。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鉴定伤情开支鉴定费800元。本案属于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虽然被告赵某某及被告元马小学均无主观过错,但损害事实客观存在,损害后果由任何一方单独承担都有失公平,应当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由原告和被告赵某某的监护人李某某、被告元马小学共同分担。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在抢球时拉扯原告,致使原告摔倒在地无法起身”不是事实,被告赵某某与原告抢球时并未拉扯原告,原告摔倒系双方抢球时身体接触碰撞所致,被告赵某某并无过错。篮球运动本身就具有对抗性和人身危险性,参与者参加篮球运动,应视为自愿承担危险的行为,不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原告的监护人白志金与被告李某某经学校组织于2016年11月9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协议内容真实有效,且被告李某某已依照协议内容向原告支付了55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起诉,既违反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违背了自己的承诺,同时也背离了诚实守信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元马小学辩称,学校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其一,原告白某在午饭自由活动期间打篮球受伤后,学校老师第一时间到场救助,并通知家长将原告及时送医,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原告在起诉中也认可学校不存在管理过错。而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学校无过错就不应承担责任。其二,原告白某依据公平责任原则要求被告李某某、元马小学分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在受害人和行为人都没有过错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这种损失分担只在受害人和行为人之间。学校既不属于受害人,也不属于行为人,不应承担责任。其三,原告白某是在自由活动打篮球时受伤的,学校无管理上的过错,学校与原告受伤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双方应依照协议不得再提出其他要求。原告诉称调解协议是在其对赔偿项目不了解,受到主持调解的老师误导下达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若调解协议订立时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原告应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撤销或变更,而不能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依据公平责任原则由行为人分担的损失只能是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中的直接经济损失仅为医疗费。原告的监护人白志金与被告赵某某的监护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后,基于公平原则,被告赵某某已分担了三分之二的医疗费,其他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和元马小学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或元马小学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材料3元谋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元马小学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或被告元马小学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材料1调解协议书、证据材料2收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元马小学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事发时原告白某与被告赵某某均为被告元马小学下属清和完小的在校学生。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午休期间到学校篮球场打篮球,在抢球时发生肢体接触,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元谋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元谋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2016年11月9日,原告的监护人白志金与被告赵某某的监护人李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赵某某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治疗费5500元,被告赵某某履行了该协议。2017年2月4日,原告到元谋县人民医院进行后期治疗取出内固定。前后两次共在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经新农合报销后共开支医疗费11877元。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鉴定伤情开支鉴定费800元。被告赵某某及被告元马小学均无过错,被告赵某某无明显违反运动规则,被告元马小学也不存在对运动风险未尽注意义务的情形。另查明,原告还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销了2395.4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体育运动中的正当危险是被允许的,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当为此付出代价。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并非侵权人,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篮球运动本身具有群众性、对抗性和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其参与者都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对于参加该项运动的人来说,其行为本身就表明愿意承担该运动本身存在的风险,不应当由行为人分担损失。在本案起诉以前,被告赵某某的监护人李某某已经与原告白某的监护人白志金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鉴于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被告赵某某根据该协议向被告白某支付的治疗费5500元,具有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性质,不予返还。学校不能阻止学生参加正常的体育运动,也不负有避免学生在正常参加体育运动中受伤的义务,被告元马小学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也不存在对运动风险未尽注意义务的情形,不应当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分担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汝晶人民陪审员  张志洋人民陪审员  王学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