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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1177戴忠明与扬中市京城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忠明,扬中市京城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1177号原告:戴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军,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中市京城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新民社区。法定代表人:黄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彩忠,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忠明与被告扬中市京城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军、被告京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彩忠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7904735.48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8日,案外人江苏海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海盛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扬中市三茅街道春柳北路工程建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建设项目的内容、工程价款等内容。2014年1月30日(2014年春节为1月31日)前,建成的扬中市三茅街道春柳北路工程通车使用(被告书面确认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2015年1月27日案外人江苏海盛公司、江苏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正通公司)以及被告签订一份协议,江苏海盛公司将上述《扬中市三茅街道春柳北路工程建设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江苏正通公司。2016年7月5日扬中市三茅街道春柳北路工程经审计确定工程总价款为39523677.40元,被告仅付24069007元,尚欠15454670.4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因案外人江苏正通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3月2日江苏正通公司将上述工程款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告知了被告,原告依法取得该受让工程款的权利。原告于2016年8月9日起诉被告要求付款,经过一、二审判决,被告应支付到期工程款7549934.92元及利息,剩余20%的工程款7904735.48元及利息于2017年3月27日给付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被告京城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讼的工程款未到期;2、转让的此债权已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和镇江经济开发区法院查封,无法转让债权;3、此转让债权会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和本案被告的利益,理由是如果仅仅转让债权不转让债务,势必会影响本案所涉标的物春柳北路工程的实际交付和完成的相关手续;4、转让的债权本案原告和原债权人未向被告出具正式发票,不符合付款的条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江苏海盛公司与被告京城公司签订《扬中市三茅街道春柳北路工程建设合同书》一份,约定江苏海盛公司承建扬中市三茅街道春柳北路,工程暂估价为4000万元,依据工程竣工图纸及变更签证为决算依据,在竣工验收三十天内完成所有项目决算及审计,按工程结算总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8%计算利息,从竣工验收完毕之日起计息,回购总价确定后开始回购,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一周内支付工程回购款总价的30%,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一年后一周内支付工程回购款总价的30%,并同时支付工程回购总价30%一年期的投资利息,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二年后一周内支付工程回购款总价的20%,并同时支付工程回购总价20%二年期的投资利息,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三年后一周内支付工程回购款总价的20%,并同时支付工程回购总价20%三年期的投资利息。2014年12月9日被告京城公司会同相关部门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扬中市三茅街道春柳北路于2012年7月26日开工,于2014年3月20日竣工。2015年1月27日江苏海盛公司与江苏正通公司签订一份协议,江苏海盛公司将其与被告京城公司签订的《扬中市三茅街道春柳北路工程建设合同书》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江苏正通公司,被告京城公司在协议上盖章予以同意。2016年7月5日扬中市审计局出具《扬中市审计局工程结算核定单》载明,春柳北路延线道路工程审定价为39523677.40元,审计机构江苏友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京城公司、江苏正通公司均盖章予以确认。截止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京城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4069007元。2016年3月2日江苏正通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款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京城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2016年8月9日,原告戴忠明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5454670.40元,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所涉工程款的20%即7904735.48元的履行期限应于2017年3月27日届满,因此原告戴忠明目前只能要求被告京城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7549934.92元及相应的利息(以不超过转让债权18471520元)”,并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苏1182民初28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扬中市京城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戴忠明工程款7549934.92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京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苏11民终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6日,本院向被告送达(2017)苏1182执809号执行通知书,通知被告履行“一、给付案款7549934.92元、利息3143828.63元;二、负担案件受理费55728元、本案执行费78149元”。原、被告皆陈述,上述款项已被扣划到法院账户。2017年3月份前后,本院及镇江经济开发区法院先后作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一组,责令被告停止支付江苏正通公司到期债务及工程款,本院(2016)苏1182民初42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冻结被告尚未支付的春柳北路工程款7944957元,限令被告不得将此款支付给任何施工单位,冻结期限为两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扬中市三茅街道春柳北路工程建设合同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扬中市审计局工程结算核定单、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佐,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2016)苏1182民初2844号案件,经本院审理,支持原告对已到期工程款7549934.9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亦维持本院上述判决。现原告以同一案由、同一事实、相同证据起诉同一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于2017年3月27日履行期限届满的7904735.48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制作和送达时间在本案债权转让之后,不影响本案债权转让的效力。且保全裁定并非最终法律文书,不影响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应负的债务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中市京城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戴忠明工程款7904735.48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相应的给付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8%计算相应给付期间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33元,由被告扬中市京城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XXXXXXXX)。审 判 长  栾汉勤人民陪审员  季荷琴人民陪审员  何明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