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3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诗琪、陈东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诗琪,陈东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3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诗琪,女,1996年8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聋哑人,捕前住贵阳市花溪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金达刚,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蔡云,六枝特区聋哑学校老师。被告人陈东三,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聋哑人,捕前住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辩护人宋可立,六枝特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翻译人李红,六枝特区聋哑学校老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诗琪、陈东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检察院黄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诗琪、陈东三,辩护人金达刚、宋可立,翻译人蔡云、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张诗琪、被告人陈东三在六枝特区平寨镇火车站乘坐1路公交车,在公交车上将被害人张某所背的包里的钱扒走,钱包内有5000元人民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指认、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诗琪、陈东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诗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金达刚辩护称被告人张诗琪认罪态度好,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东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宋可立辩护称被告人陈东三认罪态度好,系聋哑人,在本案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诗琪、陈东三共谋盗窃后,在六枝特区1路公交车上(车牌号为贵B×××××),陈东三掩护张诗琪将被害人张某背包中的钱包盗走,钱包有现金5000元(人民币,下同)。另查明,被告人张诗琪于2017年1月5日被抓获时,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从其身上搜出12200元,该款由六枝特区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5000元,随案移送7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诗琪、陈东三的到案情况。2、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张诗琪、陈东三的身份情况以及因本案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3、六枝特区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将从被告人张诗琪身上搜出的12200与唐某所取3000元冠字号进行比对,发现有9个冠字号相同。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某在2017年1月3日11时左右在公交车上被盗6900元,其中3000元是自己在2017年1月2日早上在贵州银行取的。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张诗琪于2016年12月中旬离家,当时身上有现金5000元左右,离开家后没有给她汇过钱。6、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7年1月3日10时,乘坐车牌号为贵B×××××的公交车从六枝特区平寨镇老板街往矿中方向行驶,在矿中下车后买东西时,发现背包内钱包及包内现金6900元、一张银行卡被盗。其中3000元是丈夫唐某2017年1月2日早上在贵州银行取的。7、被告人张诗琪的供述:2017年1月份,我从贵阳坐车到六枝特区,在六枝我遇到一男子,我们商量在公交车上扒窃,我掩护他去偷。我先上车,走到一背着包的女子旁边,男子也随后跟我上了公交车。我站在女子的旁边,男子站在女子前面,我们两人并排站着,男子偷到钱我们就下车了。男子把钱给我保管,我数了共是5000元,装钱的包被丢了。我身上的7200元是我父母给我的。8、被告人陈东三的供述:我和一女的坐车从贵阳到六枝,她说去公交车上偷钱,我就跟着去了。我和她先后上了公交车,我站在被偷的那个人的前面拉着扶手,替她做掩护,后我看到她快速下车我也跟着走了。下车后,她没有告诉我偷得多少钱就把钱装进了自己的包里。她偷了钱后带我吃东西,去织金的车费也是她付的。9、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六枝特区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六枝特区公安局从被告人张诗琪处搜出现金12200并予以扣押。另有所取钱款冠字号信息,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诗琪、陈东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诗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东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诗琪、陈东三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二辩护人提出的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诗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款已当庭缴纳。)二、被告人陈东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款已当庭缴纳。)三、随案移送的现金七千二百元,发还被告人张诗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廓人民陪审员 张 大 林人民陪审员 叶子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