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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8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爱国与杜建国、刘月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国,杜建国,刘月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928民初51号原告王爱国,男,汉族,1981年10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初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义,男,汉族,1969年1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大学文化,法援工作者。被告杜建国,男,汉族,1983年4月28日出生(身份号码:×××),个体户,初中文化。被告刘月飞,男,汉族,1971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号码:×××),初中文化,个体户,(系被告杜国建的雇主)。委托代理人:薛瑞峰,男,律师,内蒙古言平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爱国诉被告杜建国、刘月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爱国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王爱国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爱国撤回对被告杜建国、刘月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40元,减半收取即2520元,由原告王爱国负担。审 判 长  田 江审 判 员  杨福喜人民陪审员  徐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