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陈国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庆,男,汉族,1997年10月1日出生于咸宁市咸安区,小学文化,无业,住咸安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6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陈国庆在咸安区怀德路某KTV上班期间,与同事黄某因打扫卫生一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陈国庆抱住黄某的腰部,将其摔倒在地,导致黄某眉骨被撞伤,右脚脚踝骨折。黄某用手抓伤陈国庆脸部,并用烟灰缸击打陈国庆的头部。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黄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陈国庆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黄某的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陈国庆亲属代其赔偿黄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万元。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陈国庆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庆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贾某、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国庆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国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少坤审 判 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李卫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