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石某与赵某某、郝某某、赵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某,郝某某,赵某,某公司,杨某某,滕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执异19号案外人:石某,男,满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庄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申请执行人:郝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申请执行人:赵某,男,汉族,学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公民身份号码:xxx。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申请执行人赵某母亲)。申请执行人赵某某、郝某某、赵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志强,内蒙古君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顺路。法定代表人:吴全河,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某某、郝某某、赵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石某于2017年7月14日对执行(2016)内0502执1874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查封被执行人某公司开发的位于霍林郭勒市绿洲花园小区的x楼房(除用于回迁的房屋以外)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案外人石某、申请执行人赵某某、郝某某、赵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腾志强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石某称,案外人在获知申请执行人赵某某、郝某某、赵某与被执行人通辽鑫光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期间,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某公司在霍林郭勒市绿洲花园小区x楼房进行查封,不允许买卖、抵押、抵债。案外人认为查封措施严重伤害到自己的利益,特提出异议。2014年7月5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霍林郭勒市绿洲花园小区x楼等楼进行投资建设,双方约定被执行人将x楼除回迁户以外的楼房、车库等不动产抵押给案外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且根据被执行人在2014年6月12日与霍林郭勒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上约定:为保证该小区x楼投资者的建设成本及利益,在x楼中除回迁户的楼房外,其余房屋产权归案外人所有,用于抵顶投资款。现你院裁定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案外人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故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中止对(2016)内0502执1874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某某、郝某某、赵某称,申请人申请法院查封的执行行为合法,对案外人提出的理由不认可,因为涉案查封的楼房所有开发手续包括土地规划、建筑规划、土地使用证等均为某公司。案外人与某公司之间的投资和合作开发本来就建立在非法的基础之上,包括项目的运营,双方投资的约定均为内部的法律关系,对外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查封权利,而且涉案工程并未完全完成登记手续,所以申请人的查封符合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的规定,合情、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案外人石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出示证据:出示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据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以上两组证据证明案外人系涉案的x楼的实际投资人,案外人与某公司没有金钱合作的关系。证据3.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据4.关于新建绿洲花园小区x楼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据5.绿洲花园小区情况说明一份、证据6.关于绿洲花园小区信访问题的核查报告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案外人与某公司对涉案楼盘的开发无资金合作关系,涉案房屋的开发实际投资人是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赵某某、郝某某、赵某质证,对案外人出示的证据1、2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2中对涉案楼房的开发签约主体霍林郭勒市珠斯花街道办事处无权对外发包土地,解决居民的拆迁、回迁、欠缴续费问题,以上问题的解决主体应当是霍林郭勒市人民政府通过正常合法的渠道处理,证据1、2并没有霍林郭勒市人民政府的签章及追认。同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约主体是某公司和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建筑施工合同并没有上述两个单位的签章确认,而上述合同的签章单位是霍林郭勒市珠斯花街道办事处,其无权对外出具合同并证明上述问题。同时证据2中的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均是霍林郭勒市珠斯花街道办事处,而且中标通知书所注明的招标建设等问题并不是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进行,招标的主体是某公司,所以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某公司管理混乱,并非是合法运营此项目,有关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这份合同本身就是复印件,在原合同甲方处并没有某公司签字确认,该复印件后补了该公司印章某公司,对后补公章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故对合同内容的约定不认可,不能证明案外人的证明指向。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合同是复印件,某公司的公章是后补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霍林郭勒市珠斯花街道办事处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申请执行人赵某某、郝某某、赵某出示证据:证据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委托人某公司委托案外人石某以某公司名义开发涉案x楼全部建设工程,案外人与某公司是内部的委托关系。证据2.绿洲花园小区x楼房源情况一份、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执行人查封涉案房屋的依据。案外人石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申请执行人出示的证据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涉案楼盘是案外人独立出资运作的,和被执行人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内容有异议,没有那么多房源,出具的主体是某公司,既然涉案的房屋实际出资人是案外人,某公司就没有权利出具此证据。附表是附在主文的后面,证据中没有主文。本院审查认为,案外人出示的证据1协议书系霍林郭勒市珠斯花街道办事处与某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无权对抗申请执行人,不予采信。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系发包方与承包方关于工程的承包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授权委托书证明案外人石某系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的受托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4系某公司与案外人石某的内部约定,无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效力,不予采信。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申请执行人赵某某、郝某某、赵某出示的证据1能够证明案外人与某公司系委托关系,故案外人石某无权提起执行异议。证据2绿洲花园小区1#、2#楼房源情况系被执行人某公司出具,系涉案楼盘的房源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的附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查明,2016年8月12日,本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赵某某、郝某某、赵某与被申请执行人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2017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6)内0502执18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某公司开发的位于霍林郭勒市绿洲花园小区的x号楼的楼房(除用于回迁的房屋以外)。2017年7月14日,案外人石某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石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执行人某公司就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诉争的位于霍林郭勒市绿洲花园小区的x号楼的楼房系被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开发建设,案外人称2014年7月5日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被执行人将x号楼除回迁户以外的楼房、车库等不动产抵押给案外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案外人对争议房屋无抵押权,其与被执行人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无法对抗第三人。其次,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授权委托书及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授权委托书均证明案外人石某作为受托人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应以委托人名义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本院执行中依法查封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案外人石某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石某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魏天成审 判 员 刘永丽人民陪审员 张洪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