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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辖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明思、徐德芳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思,徐德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民辖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思,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芳,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上诉人张明思因与被上诉人徐德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2民初125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明思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杭州市××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担保权利,常山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上诉人是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被上诉人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杭州市××区,本案应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2民初125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庆原审 判 员 舒伟霞审 判 员 骆忠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曾 柳书 记 员 余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