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樊桂英、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樊桂英,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1927号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兴隆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裕彬,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系该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伟,系该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樊桂英,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居民,住内江市市中区。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新希望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陈林,系该单位董事长。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樊桂英、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兴区信用联社)诉讼代理人唐浩、被告樊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返还本金96288.70元,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9日,被告樊桂英、金穗担保公司与原告东兴区信用联社签署《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9万元,用途购车,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了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金穗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樊桂英借款后,自2014年5月20日起开始违约,未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东兴区信用联社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樊桂英辩称,借款属实,但之前已经归还了一部分,尚欠9万多元。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前夫“门殿章”,尚欠借款应该由“门殿章”和金穗担保公司归还。被告金穗担保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9日,东兴区信用联社与樊桂英、金穗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东兴区信用联社向樊桂英提供借款29万元,用途购车,期限3年,即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借款期内执行年利率为8.645%(即月率为7.2042‰);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为10.8063‰)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金穗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东兴区信用联社按樊桂英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要求,于当日将该笔贷款29万元划入其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自2014年5月20日至今,被告樊桂英尚欠本金96288.70元和利息(含逾期利息)。本案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按揭贷款申请》复印件、《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函》复印件、《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授权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樊桂英未结清贷款利息清单》复印件,《催款通知单》复印件,(以上证据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原件由原告单位档案保管),以及被告樊桂英当庭陈述为本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及借款的担保责任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严格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东兴区信用联社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樊桂英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东兴区信用联社请求樊桂应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桂英虽辩称“门殿章”才是借款实际使用人,尚欠借款应“门殿章”和金穗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樊桂英是借款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而“门殿章”并不是合同一方。换言之,是樊桂英出面向东兴区信用联社借款。至于借款后,款项交由谁使用,由樊桂英决定,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调整,樊桂英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樊桂英本案中主张由“门殿章”向东兴区信用联社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穗担保公司为樊桂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其担保期间为2年,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6288.7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月利率按7.2042‰计算利息;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按月利率10.8063‰计算利息)。二、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依法减半收取1104元,由被告樊桂英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还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永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栏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