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行赔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吴幼兵、李小霞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幼兵,李小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4行赔终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幼兵,男,汉族,1976年4月06日出生,住湖口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小霞,女,汉族,1976年12月09出生,住湖口县,系吴幼兵之妻。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幼兵、李小霞因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9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起诉人吴幼兵,李小霞的起诉属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符合七项条件,其中第(4)项条件为:“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起诉人吴幼兵、李小霞并未起诉确认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故在湖口县凰村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被撤销或者确认为违法的前提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10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吴幼兵、李小霞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宣判后,上诉人吴幼兵、李小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收到本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起诉状,作出了(2017)赣0429行赔初1号立案短信回复,这说明本案已进入了审理阶段,后又作出(2017)赣0429行赔初1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程序不合法;(二)湖口县凰村乡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一不为城镇建设,二不为公益事业,即使是为“城镇建设,公益事业”也应当先补偿后拆迁;(三)“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吴幼兵,李小霞的起诉属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行政诉讼。”有误,本上诉人(原告人)2017年4月8日的行政赔偿起诉状,真实表达意思湖口县凰村乡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违法,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受害人有权依本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上诉人(原告人)起诉到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就是属于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一并提出的情形,所以才诉请:“一、请求判决湖口县凰村乡人民政府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违法。二、依法判决被告将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被强制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三、判决被告承担被强拆的房屋补偿十九万二千元。(每层120平方米,二层,每平方米800元的一般标准补偿)四、判决被告依据国家赔偿承担一倍侵权赔偿十九万二千元。人民法院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判给于受害人赔偿金”。湖口县凰村乡人民政府实施的强制执行显属违法。上诉人(原告人)认为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从程序和实体上均存在严重违法,给上诉人(原告人)财产造成严重损失,2017年4月14日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赣0429行赔初1号不予受理裁定涉嫌枉法徇私裁判。希望贵院依法维护人民群众权利和最基本的利益,公正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在立案审查时,认为当事人的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本案中,上诉人的起诉状形式上是“行政赔偿起诉状”,但其内容有“要求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以“起诉人吴幼兵、李小霞并未起诉确认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为由裁定不予立案不妥,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9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口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波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商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鹏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