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执恢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恢14 范淼申请执行姬伟、贵州文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淼,贵州文真铝业有限公司,姬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恢14号申请执行人范淼,男,1974年3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被执行人贵州文真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法定代表人姬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姬伟,男,1977年6月19日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本院(2016)黔2725民初7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贵州文真铝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姬伟自愿连带给付原告范淼股权转让款1150000.00元,该款被告贵州文真铝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姬伟应在2016年5月30日给付575000.00元,余款575000.00元应在2016年8月30日前给付完毕;二、原告范淼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75.00元,由原告范淼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调解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申请执行人范淼与被执行人姬伟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贵州文真铝业有限公司、姬伟差欠申请执行人范淼股权转让款1150000.00元,已偿还850000.00元,余款300000.00元,被执行人贵州文真铝业有限公司、姬伟自愿于2017年8月31日前给付完毕。申请执行人范淼同意被执行人的还款意见。本院认为:现申请执行人范淼与被执行人贵州文真铝业有限公司、姬伟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同意本案延期履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贵州文真铝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范淼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再次恢复执行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桥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饶承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