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伟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佳,男,1994年6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梅州市梅县区。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佳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钰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伟佳途经赖某位于梅州市梅县区隆文镇岩前村住家时,临时产生盗窃的念头,遂进入赖某的住家,用一楼天井边拿来的一支十字螺丝批撬开赖某房间的挂锁,进入房间后因在书桌抽屉未发现钱财,遂用螺丝批撬开房间内衣橱的锁头,被告人李伟佳从衣橱铁盒里窃取了300元后就离开。经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伟佳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李伟佳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1月20日被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因此其因此案被羁押了二个月又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归案经过,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伟佳于2010年至2016年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佳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伟佳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李伟佳宣告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李伟佳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总和刑期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了二个月又十日,折抵刑期二个月又十日,即自二O一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O二0年七月十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伟佳的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古英智审 判 员 吴文龙人民陪审员 陈伟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凌 悦(此页无正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