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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马秀荣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秀荣,王德亮,王德义,王金莲,王金荣,王金平,王金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9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马秀荣,女,193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德亮,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德义,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金莲,女,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金荣,女,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金平,女,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金华,女,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再审申请人马秀荣因与被申请人王德亮、王德义、王金莲、王金荣、王金平、王金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京0119民初4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秀荣申请再审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983年我们家是如何分的家,北房五间是如何划分的,当时分家没留文字协议。考虑家庭内部分家,所以一切从简。长子王德亮结婚第二年,在我丈夫王起主持下,我们把五间房分给两个儿子,采取哥东弟西划分,长子分得东侧二间半北房,次子分得西侧二间半北房。当时我们夫妻和二儿子住在北房东侧二间半,长子王德亮住在北房西侧二间半。后因王德亮夫妻经常和我们发生纠纷,王德亮在1988年建好新房搬出居住。这样我丈夫王起和王德亮商量,把1983年分给王德亮的五间北房的东侧二间半折回来,我丈夫王起给了王德亮500元,所以东侧二间半北房我一直住到第一次起诉之前。房子是我和王起一起建造的,且双方对口头协议的说法大相径庭,因此不一致的口头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我持有1994年政府为王起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的效力高于口头协议的效力,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2016)京0119民初4357号民事判决,依法裁定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马秀荣与其丈夫王起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王德亮、次子王德义、长女王金莲、次女王金荣、三女王金平、四女王金华。1966年,马秀荣与王起夫妇二人在延庆区珍珠泉乡下花楼村79号院建有北房五间。1982年,王德亮结婚,当时居住在该五间北房的西侧二间半。1983年,在王起主持下,王起、马秀荣夫妇二人将二人建造的珍珠泉乡下花楼村79号院北房五间,以口头约定的形式进行了分割。该五间北房的东侧二间半分给长子王德亮所有,同时负责赡养王起;该五间北房的西侧两间半分给次子王德义所有,同时赡养马秀荣。1988年王德亮搬离此房,另申请了新的宅基地。1994年原延庆县政府开展办理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工作时,王起将分给王德亮的该五间北房东侧二间半房屋登记在王起名下,王德义将分得的该五间北房的西侧二间半登记在王德义名下。本院认为,1994年王起虽然将诉争房屋的东侧两间半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是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改变不了马秀荣夫妇二人内部已经对自己建造的位于延庆区珍珠泉乡下花楼村79号院五间北房的处分事实,且马秀荣与王起在处分自己建造的房屋时,二人是自愿的,马秀荣对口头分家协议也是认可的。马秀荣虽有种种辩解,因其在申请再审期间,不能提供新证据推翻原审判决。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马秀荣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秀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斯 庆审判员 张翠先审判员 孙沙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车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