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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9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2016)浙0302民初905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朗顺进出口有限公司,胡松华,胡凯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9054号原告:温州市朗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新城发展大厦7楼A室。法定代表人:林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英,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栋才,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松华,男,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横河社区。被告:胡凯,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横河社区。法定代理人:胡松华,系胡凯的父亲。原告温州市朗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顺进出口)与被告胡松华、胡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0月20日,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英、孙栋才,被告胡松华同时作为胡凯的法定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松华光学管理人工作人员林达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朗顺进出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松华、胡凯对温州市松华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华光学)欠原告的货款596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04年起,松华光学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料,双方采用滚动结算方式交易。截止2011年1月21日,松华光学欠原告货款合计43万元。因松华光学未按约付款,原告诉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鹿城法院”)。鹿城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松华光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货款3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松华光学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执行,松华光学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3月11日,鹿城法院裁定受理松华光学破产清算一案。2016年6月20日,鹿城法院作出(2015)温鹿商破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原告对松华光学享有普通债权596600元。因松华光学的股东胡松华、胡凯怠于履行股东义务,导致主要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灭失,无法全面进行清算。鹿城法院作出(2015)温鹿商破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公司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向管理人移交的账册不全,导致无法进行全面清算,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公司股东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司基本信息1份、身份信息2份,证明二被告系松华光学股东的事实;2.(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2015)温鹿商破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松华光学破产程序中,经法院裁定确认原告对松华光学享有普通债权596600元的事实;3.(2015)温鹿商破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胡松华、胡凯在松华光学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提供账册不全,导致无法进行全面清算,法院裁定宣告松华光学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同时载明债权人可向松华光学的股东主张权利的事实;4.《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报告》1份,证明二被告提供的账册经审计后发现存在账面债务与申报的债权严重不符、虚增资产、虚增负债、实物与资产不符等问题,二被告存在怠于履行股东义务的情形。被告胡松华、胡凯辩称:1.松华光学已经破产,已经没有超出可供清偿原告的债务;2.被告胡凯患有精神疾病已长达八年之久,需要长期依靠药物维持,所以胡凯也没有能力承担还款的责任。3.松华光学的账册是完整的,否则不可能一直经营至2015年。被告已将公司15年的账册全部移交管理人了。管理人认为缺少2005年的部分票据,但是未明确哪几个月的。公司的仓库也已经被管理人搬空了,被告已经无法提供缺失的账册,不能因为缺少2005年的账否认公司的所有账册。被告胡松华、胡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救助证》、《残疾人证》、《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残疾军人证》各1份,证明被告胡凯患有精神疾病,属于精神残疾,无法承担股东责任;2.《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胡凯因捅伤他人,公安机关委托鹿城区精神病院对胡凯的精神情况进行鉴定,认定胡凯因活性物质导致精神障碍;3.康宁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胡凯患有未定型精神分裂已长达8年之久,自2008年起四次入住康宁医院进行治疗,并长期定期复查的事实;4.松华光学账册交接清单一份,证明二被告已向管理人月移交松华光学所有的账册,最后一次移交的时间为2016年2月2日与报告书中记载的委托时间存在冲突。本院应被告胡松华的要求,传唤松华光学管理人工作人员林达到庭出庭作证。证人林达陈述: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3日、4月13日、4月14日、4月21日、4月28日、6月29日、12月8日,多次向管理人提交账册,时间跨度较久。管理人于2016年2月2日委托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对松华光学的账册进行审计,二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又向管理人移交了部分账册,管理人已将全部账册移交审计机构,审计共产生审计费用共4万元。审计结论作出后,管理人亦将审计结论告知被告,被告胡松华称没有钱可偿还,并表示对审计结论有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年温鹿商破字第5-2号案件管理人委托审计后,审计机构出具的《报告书》。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管理人的工作人员的证言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双方的质证、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松华、胡凯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胡松华、胡凯需对松华光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已将松华光学的所有账册移交管理人;对证据4有异议,二被告表示并未收到审计结论,审计结论记载的账册委托时间与被告实际移交时间不一致并且未附审计发票,对审计的过程、结论均有异议。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1.证据1中的《义务兵退出现役证》只能证明胡凯退役的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亦不能证明其目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救助证》、《残疾人证》,《救助证》均系2016年出具的,只能证明被告胡凯在2016年以后患有精神疾病,无法证明胡凯在股东任职期间的是否患病是否具有与民事行为能力;《残疾军人证》,由法院依法审核;2.对证据2《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鉴定书的出具时间在2010年,结论表明是因活性物质导致的精神障碍,但没有明确胡凯是限制行为能力还是间歇性,具体关联性由法庭认定;3.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胡凯的行为能力记载不详,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胡凯担任松华光学股东期间的行为能力,另外病历中记载称被告胡凯意识清,说明胡凯是具有行为能力的,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管理人对此亦予认可。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报告书》,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并表示报告的内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二被告在破产程序中怠于履行股东义务,导致公司账册灭失的事实。被告认为,报告书上委托的时间和提交账册的时间存在矛盾,提交账册的时间是在2016年2月25日,而委托审计确在2月2日,结论在3月22日即作出、报告书中未附发票,对审计结论有异议。对松华光学管理人成员林达的证言,被告对所述账册移交的情况予认可的,但表示最后一次是由胡松华送胡凯到管理人处移交账册;对所述关于委托审计及审计报告有异议。原告对管理人的证言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1来自工商部门、公安部门、证据2、3均系法院的生效文书,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松华光学管理人向法院提交的报告,结合本院调取的《报告书》,可以证明二被告向管理人提交的松华光学的账册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报告书》本院均予以采用。被告以其未收到《报告书》及未附审计费用发票为由,对报告及《报告书》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审计报告的结论,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各政府部门、军事部门颁发的证件及医院调取的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胡凯患自2008年起,多次入住康宁医院治疗,并定期复查,长期服药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账册交接清单,与证人的陈述一致,且原告无异议,结合本院调取的《报告书》,可以证明被告移交账册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均亦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松华光学于1999年11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股东为胡松华(持股比例:90%)、胡凯(持股比例:10%)。被告胡凯于2005年5月24日被登记为公司股东。2004年起,松华光学陆续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料。经结算,截止2011年1月21日,松华光学欠原告货款43万元。因松华光学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执行,松华光学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3月11日,本院裁定受理原告对松华光学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制定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同年4月3日,本院通知松华光学及其股东向管理人移交财产、账簿、印章、文书材料等。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3日、4月13日、4月14日、4月21日、4月28日、6月29日、12月8日向管理人移交了松华光学的账册及财产。2016年2月2日,管理人与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签订审计服务合同,约定由诚达会计师事务所对松华光学法人代表及股东自成立之日起至裁定受理破产期间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费用为4万元。当日,管理人将松华光学的部分账册移交审计单位。同年2月25日,二被告又向管理人移交了松华光学部分账册。同年3月9日,管理人再次将松华光学股东于2月25日移交的账册移交给审计单位。2016年3月23日,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报告书》,载明:“松华光学向管理人移交的会计账册资料不完整,具体情况如下:(1)2004年度、2011年度、2012年明细账未移交。(2)2005年度的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未移交;(3)2006年度财务报表未移交;(4)2005年度10-12月记账凭证、2006年度1-12月记账凭证未移交”。审计报告还指出了松华光学账册存在的问题:1.账面债务与申报的债权严重不符,除税务的债务外,其他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在账册中均未反应。2.虚增资产,账面中载明的应收债权5户合计90万元,但未发现松华光学与该五户债务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3.虚增负债,松华光学向银行的贷款110万元已于2014年1月还款,但账册中仍记载短期借款110万元。4.实物与资产不符。松华光学股东向管理人移交的实物资产与账册中记载的实物资产在名称和数量上无一相符。5.利润多分配,根据账册,松华光学2000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净利润为114667.8元,但是松华光学累计分配的利润为497426.09元,存在多分配利润382758.29元。最终审计结论为:松华光学移交给管理人的会计账册不仅不完整,而且其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财务报表无法全面反映松华光学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财务状况和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经营成果。松华光学破产清算程序中,本院作出(2015)温鹿商破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原告对松华光学享有普通债权596600元。2016年5月,管理人向本院提交了《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报告》,以松华光学的破产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为由,申请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温鹿商破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松华光学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另查明:被告胡凯于2004年12月1日应征入伍,于2006年12月1日退役。2008年5月18日,胡凯因吸食冰毒,耳边语、猜疑40余天入住温州康宁医院(以下简称康宁医院)进行治疗。经治疗,胡凯于同年7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致幻剂所致精神障碍,出院时情况:一般状况可,无明显不适,精神病状基本上消失,自治力大部分消失。2010年9月4日,被告胡凯因为无故持剪刀戳伤八旬老人十余处。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委托温州市鹿城精神病医院(以下简称鹿城精神病院)对胡凯是否患有精神病及刑事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鹿城精神病院作出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书,认定胡凯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具有限制刑事能力。同年9月16日,胡凯主诉凭空闻声两年余,第二次入住康宁医院进行治疗。经治疗,胡凯于同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未定型分裂症。出院情况:意识清、定向可、有言语性幻听,但有缓解,自知能力未完全恢复。出院后,胡凯无法正常工作、做家务,脑中有人与其对话,表现时常坐立不安,来回走动、少语、被动,在家人陪同下于12月2日第三次入住康宁医院治疗。经过117天的治疗,胡凯于2001年3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未定型分裂症,出院情况:一般情况好,假性幻听未完全消失,自知力部分存在,应家属要求带药出院。除住院期间外,被告胡凯定期前往康宁医院复查或由其父母前往康宁医院开药。根据康宁医院门诊病历记载,胡凯长期伴有胆小,不敢独自睡觉、较被动、不活泼,且多次出现自行减药后,便出现幻听、情绪不稳定现象。2016年4月15日,胡凯因私自减少药量,逐渐出现行为怪异,自言自笑,易发脾气,说话内容杂乱,半夜来回走动,外出乱走,大吵大闹,难以管理,第四次入住康宁医院治疗。经过40天的治疗,应家属要求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未定型分裂症,出院情况:脑子里声音消失,能配合治疗,但对疾病仍缺乏认识,行为孤僻。之后,胡凯定期复查、取药,截止开庭前胡凯最后一次复查为2017年5月。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胡松华、胡凯是否存在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的灭失,是否应当对松华光学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股东应承担义务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并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等”。被告胡松华、胡凯作为松华光学登记的股东,应当依法履行其作为股东应尽的职责,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等并应在松华光学破产程序中履行清算的法定义务,保障清算过程中每一个环节的顺畅进行的责任。其次,关于二被告是否存在怠于履行义务。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松华光学破产清算程序中,经本院及管理人多次通知后,在长达10个月的时间内陆续向管理人移交账册,最终移交的账册仍缺少2004年度、2011年度、2012年明细账、2005年度的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2006年度财务报表、2005年度10-12月记账凭证、2006年度1-12月记账凭证等。被告胡松华表示已将全部账册移交管理人,剩余部分已无法提交。因被告提供的账册不完整,导致了松华光学的清算程序无法全面进行。此外,根据被告提供的账册,管理人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后发现存在账面债务与申报的债权严重不符、虚增资产、虚增负债、实物与资产不符、利润多分配等诸多问题。对此,被告均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对于账册中反映的资产,被告亦无法说明其去向。综上,本院认为二被告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再次,关于二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松华光学财产、账册灭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胡松华系松华光学持股90%的大股东兼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胡松华本人的陈述,松华光学一直由其负责经营管理。胡松华存在怠于履行股东义务的情形,松华光学的财产、账册存在灭失,故推定松华光学的财产、账册灭失与胡松华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胡松华不存在免责事由,其仅以已将松华光学的所有账册移交管理人为由主张无需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凯虽于2005年被登记为华光学的股东,但当时胡凯仍在部队服役,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2008年起,胡凯因吸食冰毒导致出现言语性幻听,猜疑等症状,被诊断为致幻剂所致精神障碍。此后,胡凯又分别于2010年9月、12月、2016年4月,3次进入康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的结果为未定型分裂症。除住院期间外,胡凯长期伴有行为孤僻,胆小、少语、被动等症状并偶尔出现幻听,需定期复查,长期服用精神药物。通过胡凯的上述症状及医院对胡凯的诊断可知,胡凯需长期依靠药物维持,无法参加劳动,不愿意融入社会,社会功能出现退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该条款的内容来看,突出了“滥用”两字,体现了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的承担应当具备主观恶意。因此,本院认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责任承担应当区分主客观。被告胡凯虽系松华光学的股东,客观上亦没有履行股东义务,但其患有精神疾病,根据患病的时间跨度及医院的诊断、日常状态等情况,胡凯缺乏作为股东应当具备的能力及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作出决策的能力,故其并非主观上怠于履行义务。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松华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进行全面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松华光学欠原告596600元事实清楚,原告对胡松华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凯主观上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具备免除股东责任的事由,原告对胡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松华对温州市松华光学有限公司欠原告温州市朗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596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朗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33元,由胡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剑辉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