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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X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曾用名李本和,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小学肄业,汉族,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河南省襄城县汾陈乡派出所抓获,于同年11月18日羁押于襄城县看守所,于2016年11月21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7〕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7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XXX驾驶豫K×××××号农用运输车从南召县返回禹州市,途径皇后乡分水岭村四十里铺时,皇后乡林站临时工宋某驾驶摩托车载乘朱某2超车,XXX将宋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使乘坐人朱某2死亡、宋某受伤。XXX肇事后驾车逃逸,后被群众追上后,XXX弃车再次逃逸。事故责任认定,X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XXX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朱某2家属、宋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朱某2家属、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取得了朱某2家属及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李某1、杨某、李某2、朱某1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单、查询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有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可依法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秦媛审 判 员  郝霞代理审判员  蒙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