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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彰武易衍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李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彰武易衍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843号原告:彰武易衍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彰武县南环路中段柳馨家园小区2号楼3单元。法定代表人:徐滨楼,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理代人:朱广民,系辽宁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英,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辽宁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南街145号。法定代理人:刘国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伟,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工程承包人,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系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彰武易衍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伟、辽宁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民、李振英、被告李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宇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彰武县动物无害化处理厂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4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与李伟签订《彰武县动物无害化处理厂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同期李伟又以开宇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履行补充协议中,李伟无能力完成该协议内容。2017年1月5日,原告与李伟及开宇公司协商补充协议,其内容为1、李伟3日内撤出项目现场;2、三方确认李伟实际工程结算价55万元,已经由原告支付完毕。3、开宇公司另行组织人员继续施工。该协议商定后,开宇公司要求李伟将原结算的工程款55万元交到公司,待工程完工后,按工程量给付李伟,因李伟不能交付工程款。三方协议只有原告和李伟签字,开宇公司未签字,致使工程无法施工。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彰武县动物无害化处理厂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和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4万元。依法对李伟施工的工程依法评估,并责令李伟立即撤出项目现场,排除施工妨碍。被告开宇公司书面答辩意见,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收款委托书等相关材料。1、我公司营业执照于2016年6月变更,公司名称由辽宁开宇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于2016年6月30日核发的,同年7月1日在沈阳市浑南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次日制作印章,时间为1周。而李伟与开宇公司及原告签订合同日期为2016年7月1日,公司印章还没有制作出来,如何加盖的公章。所以,李伟是私自伪造我公司印章签署的合同。2、2016年8月1日,我公司曾给李伟发过授权委托书,授权关于该项目谈判等相关事宜,但加盖的是防伪印章,公司从未有过李伟用来签署合同的印章。综上,答辩人认为,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对答辩人诉讼请求的事实不成立,该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应予驳回诉请。被告李伟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有以开宇公司名义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以开宇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建设。2、合同是我和原告签订的,但合同是无效的,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存在违约问题,我无需向原告承担违约金。3、我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工程款55万元。4、原告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后,我同意撤出现场,原告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是不实的,李伟没有施工主体资格。补充协议经原告和李伟协商后,为施工方便拟订的。并且,事前没有征得开宇公司同意,假借开宇公司的名义,公章也是假的,该协议是无效。且补充协议是在施工合同前签订的,不符合规定。另,补充协议2也是无效的,三方当事人有一方没有签字,也是无效的。施工中,原告实际支付给李伟工程款53万元,其中,现金33万元中包括1台车抵款。除图纸范围鉴定之外,经双方协商实际投入工程款确定25.87万元,鉴定过程中,双方再次协商,确定为30万元。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彰武县动物无害化处理厂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7保衡造价咨询第7号鉴定报告书、交款收据1张、债权债务转让委托同意书1张,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6日,原告与李伟签订彰武县动物无害化处理厂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期限为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8月30日。同年7月1日,李伟就同一项目工程又以被告开宇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李伟未在限定时间内完成建设工程。2017年1月5日,原告与开宇公司及李伟协商补充协议,其内容为1、李伟3日内撤出项目现场;2、三方确认李伟实际工程结算价55万元,已经由原告支付完毕。3、开宇公司另行组织人员继续施工,定于2017年4月30日前施工完毕,并通过工程验收合格。协议形成后,开宇公司未签字,三方协议只有原告和李伟签字,该协议未能履行。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经辽宁保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2017年6月20日,作出了保衡造价咨询第7号鉴定报告,投标总价为364,622元,原告无异议,李伟提出鉴定略低,但未在告知时间内提出异议。鉴定范围之外,双方当事人就实际投入的工程量自愿达成协议,价款为30万元。原告提供支付给李伟工程款33万元收据1张,债权债务转让委托同意书1张,金额为2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提供车抵欠款协议书1份,价款10万元,李伟提出异议,因该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实际交付,不同意以车辆抵定工程款,依法不予认定。庭审中,李伟主张本人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补充协议是为施工方便与原告拟订的合同,且假借开宇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公章也是假的,事前没有征得开宇公司同意。因此,两份合同均无效。补充协议2也是无效的,其中,三方中有一方当事人没有签字,该协议无效。原告认可李伟提出的主张,开宇公司的主张与李伟的意见相一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无效,依法予以确认。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李伟签订的彰武县动物无害化处理厂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因承包人李伟承认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合同无效,依法予以确认。补充协议是李伟假借开宇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事先没有征得开宇公司同意,公章也是假的,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该项事实,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因补充协议2其中一方当事人没有签字,视为没有形成协议,该协议不发生效力。该项工程经辽宁保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投标总价为364,622.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依据。鉴定范围之外,双方当事人就实际投入的工程量经协商自愿达成30万元的协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支付给李伟工程款33万元,债权债务转让20万元,合计53万元,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以车抵款10万元,李伟提出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实际交付,不同意以车辆抵定工程款,经查属实,依法不予认定,可通过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李伟赔偿违约金的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彰武易衍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伟签订的《彰武县动物无害化处理厂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彰武易衍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伟及辽宁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李伟将彰武县动物无害化处理厂项目工程交还给原告彰武易衍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管理。被告李伟自行撤回施工现场内相关建筑材料。三、原告彰武易衍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李伟工程投入款(364622元+300000元)-530000元=134622元。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对辽宁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7100元,由原告彰武易衍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李伟各负担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喜军审 判 员  王 楠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