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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0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汪敏燕与林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敏燕,林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0084号原告汪敏燕,女,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被告林坤,男,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842921850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负责人苏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员工。原告汪敏燕诉被告林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敏燕、被告林坤、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敏燕起诉称:2016年5月25日8时30分,林坤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民生陶瓷厂宿舍门口时,与原告汪敏燕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汪敏燕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林坤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敏燕无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260元、交通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护理费1983元(141.70元/天×14天)、误工费18846元(141.70元/天×133天)、修理费50元,共计31589元。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二、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坤未作书面答辩,在庭中口头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浙江公司赔偿。二、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医药费按照票据核算;交通费750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过高,时间过长。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中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二、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金额认可9249.63元,但是2016年8月18日98.95元的医保统筹部分应扣除;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认可13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时间认可13天,标准由法院认定;误工费,时间认可鉴定意见,标准按照事故前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2016年1月、2月的工资超过3500元但是没有提供完税证明,故我司酌情认可105元/天计算;修车费,未经我司定损,不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四、事故发生后我司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对被告林坤垫付的现金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27日,经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致原告损伤的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汪敏燕于2016年5月25日因交通事故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以30日左右为宜。还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死亡伤残赔偿项、财产损失赔偿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坤已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同意林坤垫付的1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报告及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9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合计978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七个月的银行流水,计算其日平均工资为119.50元,计3585元(119.50元/天×30天);护理费,原告的请求不超规定,计1842.10元(141.70元/天×13天);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该项合计为5727.1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电动车修理费50元。综上,原告的物质损失共计15557.1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敏燕15557.1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978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5727.1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50元】。因被告林坤已垫付了1500元,实际由平安保险浙江公司赔偿汪敏燕14057.10元,支付林坤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汪敏燕损失14057.1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林坤1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汪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交纳295元,由汪敏燕负担219元,林坤负担76元。原告汪敏燕、被告林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