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利臣与李红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臣,李红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797号原告:王利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亮,住敦化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边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凤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原告王利臣与被告李红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利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被告李红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利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洪亮、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983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31928.40元(177.38元/天×180天)、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8.16元(41281.56(10539.97元(6年×8783.31元÷5+30741.59元(7年×8783.31元÷2))×10%))、交通费1277元(754元+6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车辆损失2350元、轮椅和拐杖200元、司法鉴定及检查费3700元(2500元+1200元),以上合计89798.51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31928.40元、伤残赔偿金26780.5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4128.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车辆损失2350元,交通费1277元、其他费用200元,合计。不足部分医疗费1313.41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350元、司法鉴定费3700元,合计8363.41元,由商业险赔偿4197.10元(8363.41元-3700元)×9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红亮赔偿1330元(3700×90%-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16时30分许,李红亮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着大石头镇亚麻厂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因冰雪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导致车辆失控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王利臣驾驶的×××号“银钢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利臣及乘车人于淑梅受伤的后果。王利臣当即被送到敦化市医院救治,共住院19天,共发生医疗费983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经查李红亮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提起诉讼。李洪亮、阳光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承认王利臣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具体赔偿数额及责任划分,要求依法判决。王利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6时30分许,李红亮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着大石头镇亚麻厂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因冰雪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导致车辆失控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王利臣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年检的×××号“银钢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王利臣及乘车人于淑梅(另案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李洪亮驾驶车辆在冰雪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导致车辆驶入相对方向车道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王利臣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年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于淑梅无违法行为。李洪亮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王利臣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李红亮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利臣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淑梅无责任,并制作了敦公交认字(2016)第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接到该认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王利臣因本次事故受伤于当日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右侧腓骨头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平台骨折、右膝股骨内、外侧髁骨挫伤、右侧小腿软组织挫残裂伤、右膝髌下脂肪垫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右髋部及右踝外伤、头部外伤,共支付医疗费9839.23元,由李洪亮垫付医疗费2000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利臣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致右膝关节活动部分丧失评定10级伤残。右侧外踝、距骨骨髓水肿,右侧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天。上述损伤需要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王利臣交纳鉴定费合计3700元。李红亮驾驶的×××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利臣的车辆损失为2350元,李洪亮车辆损失为4200元。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于淑梅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案号为(2017)吉2403民初795号。在该案中于淑梅主张医疗费603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计7934.2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李洪亮驾驶车辆在冰雪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导致车辆驶入相对方向车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利臣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本次事故中王利臣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年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次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减轻李洪亮30%责任。根据本起事故形成原因等因素,李洪亮承担70%责任为宜。李洪亮驾驶的×××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先由阳光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红亮承担70%赔偿责任。王利臣主张的医疗费983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31928.40元、伤残赔偿金26780.50元(包括婚生子王宇航(2005年6月19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3074.16元(8783.31元×7年÷2)×10%及母亲王金荣被抚养人生活费1054元)、车辆损失2350元,经审查,均为合理费用,且有依据,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1277元,经审查只有鉴定发生的交通费167元及到长春复查发生的交通费644元,入院出院室内交通费100元,合计911元属于合理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根据王利臣的伤残情况,不属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轮椅和拐杖200元,尽管没有正式票据,但是王利臣的伤情需要轮椅和拐杖,应认定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司法鉴定及检查费3700元,扣除重复鉴定护理费所发生的鉴定费600元和未被予以支持的营养费所发生的鉴定费600元,支持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83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31928.40元、伤残赔偿金26780.50元、车辆损失2350元、交通费911元、轮椅和拐杖200元、司法鉴定及检查费2500元,合计83658.3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为: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31928.40元、伤残赔偿金26780.50元、车辆损失2000元、治疗发生的交通费744元,合计68702.1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因为另案于淑梅和本案王利臣的医疗费总数超出1万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按照于淑梅和王利臣医疗费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于淑梅的医疗费7934.22元(医疗费603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加上王利臣的医疗费11739.23元(医疗费983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两人医疗费合计19673.45元。由阳光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于淑梅医疗费为4032.96元【7934.22元×(1万元÷19673.45元)】、赔偿王利臣医疗费为5967元【11739.23元×(1万元÷19673.45元)】。以上阳光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利臣74669.1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5772.23元、车辆损失350元,轮椅和拐杖费200元,合计6322.23元,由阳光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4425.56元。不足部分鉴定费2500元,鉴定发生的交通费167元,合计2667元,由李洪亮赔偿70%,即1866.90元。扣除李洪亮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的30%,即600元,李洪亮尚应赔偿王利臣1267元。因为王利臣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洪亮的车辆损失费4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王利臣赔偿李洪亮2000元,不足部分2200元,王利臣按照责任大小赔偿30%,即660元,合计赔偿李洪亮车辆损失费2660元。用该车辆损失费2660元,抵顶李洪亮应赔偿王利臣的1267元,剩余1393元,由阳光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李洪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王利臣79094.66元(其中1393元,直接赔付给李洪亮);二、驳回王利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阳光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李红亮负担1431.50元,由王利臣负担6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花人民陪审员 张 利人民陪审员 王世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