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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俊花等与张喜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俊花,宋元贵,肖光,吴雁茹,张喜荣,宋晓波,大同市南郊区久盛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高瑞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俊花。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元贵。以上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震,山西隆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光。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雁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月珍,山西启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晓波。原审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久盛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郝庄村。法定代表人:宋敬安,董事长。原审被告:高瑞明。上诉人任俊花、宋元贵、肖光、吴雁茹因与被上诉人张喜荣、原审被告宋晓波、大同市南郊区久盛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高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俊花、宋元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震,上诉人肖光,被上诉人张喜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月珍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吴雁茹、原审被告宋晓波、大同市南郊区久盛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高瑞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俊花、宋元贵、肖光、吴雁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喜荣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安福平、肖翠娥的收款行为不能直接证明是宋晓波所借款项。对担保事实亦认定错误,任俊花、宋元贵、肖光、吴雁茹四人未在《还款承诺及担保书》上签字,而《借款担保书》与前述担保书为同一天行成,但字体、字号明显不同,存在拼接情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张喜荣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宋晓波、高瑞明、大同市南郊区久盛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张喜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晓波归还借款3060000元,支付利息577881元,合计3637881元;2、判决宋元贵、肖光、吴雁茹、肖光、高瑞明、大同市南郊区久盛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5日,宋晓波与张喜荣商定借款1000000元,宋晓波给张喜荣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同日张喜荣通过网银向宋晓波指定的收款人肖翠娥的账户转入975000元,扣除25000元利息。2014年3月21日,张喜荣与宋晓波商定借款后,将借款2000000元扣除利息120000元后的1880000元,通过中国银行转入宋晓波妻子安福平账户。2014年9月17日,张喜荣与宋晓波商定借款后,原商定借款100000元,因张喜荣钱不够,仅将60000元通过网银转入宋晓波指定的“我的会计”李国芳账户。宋晓波3次共计借款2915000元。2015年元月23日,由于宋晓波不能如期归还借款,双方协商后给张喜荣出具了《还款承诺及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承认借款3060000元,免除2014年12月31日前约定利息;2015年起,按一分五计算利息,如年底还清本金,免除全部利息;2016年底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在该文件上列出担保人及公司签字处,在该处高瑞明作为个人签名担保,大同市南郊区久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担保,任俊花、宋元贵签署了《借款担保书》一份,对宋晓波借款归还担保。肖光、吴雁茹签署了《借款担保书》一份,为宋晓波借款归还担保。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2013年至2014年6个月内为平均5.6%。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双方约定借款,为双方合意行为,其性质为民间借贷,借款人应依约归还借款及规定范围内的利息。宋晓波借款2915000元,应当依约归还。应当支付的利息分段依据不同借款时间计算。借款至《还款承诺及担保书》签订段利息计算:借款金额乘以借款时间再乘以利率来计算。分别为54600元、105280元、10080元,合计169960元。《还款承诺及担保书》日重新确定借款利息段计算:期限2015年元月23日至2016年元月21日,利息约定每月1.5%,为524700元。两段利息合计为694660元,张喜荣诉讼请求577881元,小于应付利息,故其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任俊花、宋元贵向张喜荣出具连带保证性质的《借款担保书》,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期限按担保约定表述,依法应当确定两年,应当至2018年底,故任俊花、宋元贵应当对上诉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肖光、吴雁茹向张喜荣出具连带保证性质的《借款担保书》,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期限按担保约定表述,依法应当确定两年,应当至2018年底,故肖光、吴雁茹应当对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瑞明、大同市南郊区久盛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在《还款承诺及担保书》签名担保,保证性质没有约定,依法确认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依法确定保证责任为主债务及利息,期限没有约定,依法为合同约定债务清偿日后6个月,本债务归还期限是2016年底,故没有超过担保期限,则高瑞明,大同市南郊区久盛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张喜荣请求其承担连带保证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担保人由于对同一债务分别提供了保证,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构成连带共同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宋晓波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张喜荣借款2915000元,支付利息577881元,合计3492881元;二、任俊花、宋元贵对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吴雁茹、肖光对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高瑞明对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大同市南郊区久盛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驳回张喜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903元,由被告宋晓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喜荣提供了宋晓波出具的200万元借条一份,因该借条与张喜荣给安福平转账1880000元的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借贷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宋晓波与张喜荣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数额是多少?2、任俊花、宋元贵、肖光、吴雁茹是否为宋晓波的借款向张喜荣提供过担保,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宋晓波与张喜荣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电子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中,张喜荣为证明其与宋晓波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提供了宋晓波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分别借款100万元、200万元的借条,以及张喜荣于2013年7月15日和2014年3月21日从其银行账户向肖翠娥、安福平转账975000元及1880000元的转账凭证,以及2014年9月17日向李国芳账户转账60000万元的电子银行回单,其中安福平系宋晓波妻子,肖翠娥系宋晓波岳母。前述证据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喜荣共向宋晓波所指定的账户提供借款2915000元,依照前述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张喜荣向宋晓波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291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关于任俊花、宋元贵、肖光、吴雁茹是否为宋晓波的借款向张喜荣提供过担保,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张喜荣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于2015年1月23日任俊花、宋元贵、肖光、吴雁茹四人签署的《借款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本人自愿作为借款人宋晓波的担保人并承诺当借款人未按期偿付欠款时,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庭审时,任俊花、宋元贵、肖光亦认可该《借款担保书》上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任俊花、宋元贵、肖光虽上诉主张该《借款担保书》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张喜荣拼接形成,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借款担保书》效力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43元,由任俊花、吴雁茹、肖光、宋元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钧& # xB;审判员 马祖荡审判员 张   晨   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