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执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叶素强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素强,游钦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1605号申请执行人:叶素强,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被执行人:游钦和,男,1967年3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叶素强申请执行游钦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15民初45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叶素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游钦和给付货款147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30元、公告费260元以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游钦和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被执行人游钦和名下×××车辆已被本院查封,由于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游钦和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叶素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游钦和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叶素强申请执行的货款147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30元、公告费26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游钦和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叶素强发现被执行人游钦和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家杰审判员 焦 岗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占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