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冯杰杰、冯少艳等与徐庆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杰杰,冯少艳,高秀霞,徐庆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1860号原告:冯杰杰。原告:冯少艳。原告:高秀霞。系原告冯杰杰、冯少艳之母。以上三原告委���诉讼代理人:刘瑞军,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庆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富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丁,该公司职工。原告冯杰杰、冯少艳、高秀霞与被告徐庆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军,被告徐庆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70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00时30分许,被告徐庆源驾驶鲁GXXX**号轿车沿利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537号门口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刘猛强酒后驾驶的鲁VXXX**号轿车(载高秀霞、冯杰杰)发生碰撞,致高秀霞、冯杰杰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庆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猛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秀霞、冯杰杰无责任。刘猛强驾驶的鲁VXX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冯少艳。该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50640元。被告徐庆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三原告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各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依法共同赔偿三原告原告137094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徐庆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依法按责任赔偿。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承认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0时30分许,被告徐庆源驾驶鲁GXXX**号轿车沿利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537号门口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刘猛强酒后驾驶的鲁VXXX**号轿车(载高秀霞、冯杰杰)发生碰撞,致高秀霞、冯杰杰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被告徐庆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猛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秀霞、冯杰杰无责任。徐庆源驾驶的鲁G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自2016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8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期间自2016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8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冯杰杰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锁骨骨折、耻骨骨折、脑震荡、面部皮肤挫伤,于2016年10月28日出院,花费住院费18544.69元,并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4231.51元,医疗费共计22776.2元。原告出院后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昌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冯杰杰肋骨多发性骨折的伤残程度构成X级,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构成X级;2.被鉴定人冯杰杰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3.被鉴定人冯杰杰伤后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时间);4.被鉴定人冯杰杰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术费用)10000-12000元,亦可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正常住院时间15天左右;5.被鉴定人冯杰杰营养期限为60-90日,营养费的具体数额请人民法院予以确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60元,复印费34元。由此,原告冯杰杰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2776.2元,鉴定费2260元,复印费3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33489.6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3954元/天×20年×12%),护理费4724.4元(按护工标准计算为78.74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以上共计87024.2元。被告徐庆源对原告冯杰杰的损失均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元;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认可按照护工标准78.74元计算;对其他损失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确定,涉案事故徐庆源承担主要责任,且致使原告冯杰杰因此受伤,并构成两处伤残,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冯杰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78.74元计算,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为78.74元/天×100天=7874元。关于冯杰杰的其他事故损失,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冯杰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776.2元,鉴定费2260元,复印费3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33489.6元,护理费4724.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7874元,以上共计84898.2元。原告高秀霞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创伤性血胸,于2016年10月25日出院,花费住院费4700.73元,并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门诊费3027.27元,医疗费共计7728元。原告出院后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昌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秀霞的伤残程度构成X级;2.被鉴定人高秀霞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3.被鉴定人高秀霞伤后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时间);4.被鉴定人高秀霞营养期限为30-60日,营养费的具体数额请人民法院予以确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40元,复印费22.5元。由此,原告高秀霞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728元,鉴定费1640元,复印费22.5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27908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3954元/天×20年×10%),护理费3149.6元(按��工标准计算为78.74元/天×40天),误工费6430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64.3元/天×100天),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49098.1元。被告徐庆源对原告高秀霞的损失均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高秀霞已超过5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承担,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他损失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高秀霞系农村居民,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且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在事故发生前原告身体健康,无明显丧失劳动能力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高秀霞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098.1元予以确认。原告冯少艳所有的鲁VXXX**号别克君威轿车经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损失为659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27元���施救费800元。原告冯少艳的事故损失共计7922元。被告徐庆源、永安保险公司对冯少艳的事故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冯杰杰、高秀霞、冯少艳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1918.3元(84898.2元+49098.1元+7922元)。本院认为,徐庆源与刘猛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冯杰杰、高秀霞受伤、原告冯少艳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徐庆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猛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杰杰、高秀霞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徐庆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合理损失98265.6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397.6元(33489.6+27908),护理费7874元(4724.4+3149.6),误工费14304元(7874+6430),交通费190元(110+8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1000+1500),车损2000元]。因本案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剩��事故损失43652.7元(141918.3元-98265.6元)属于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徐庆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80%即34922.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杰杰、高秀霞、冯少艳事故损失98265.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杰杰、高秀霞、冯少艳事故损失34922.16元,以上共计13318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元,减半收取计1521元,由被告徐庆源负担1216元,由三原告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晓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