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继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46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继明,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宝坻区。2011年2月25日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辩护人闫增春,天津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继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继明及其辩护人闫增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继明在担任“鋆同”烟酒店业务员期间,多次到宝坻区宝平街道华苑东区小区原锅炉房北侧“鋆同”烟酒店的库房处,使用私自配制的库房钥匙进入库房,并盗走库房内四瓶装承德老酒189箱、十二瓶装承德老酒45箱。经鉴定,被盗承德老酒共价值人民币69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继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张某1和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薛某、朱某、刘某、李某、张某2、张某3的证言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侦查实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补拍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继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继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继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继明退赔被害人张栢和经济损失人民币6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旭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庆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