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焦作亿建建材有限公司、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亿建建材有限公司,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民终2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亿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文昌办事处李屯。法定代表人:秦连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其玉、孙朝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行政街**号。法定代表人:吴福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作亿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其玉、孙朝阳,被上诉人惠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2、判令惠浦公司支付亿建公司混凝土货款373696.80元及违约金60554.52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公章是私刻公章的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应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不应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惠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亿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惠浦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73696.8元、违约金60554.52元;诉讼费由惠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5日,案外人朱洪松以惠浦公司的名义与亿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加盖的公章编号与惠浦公司现使用及以前使用的公章编号均不同),约定亿建公司向惠浦公司供应混凝土(按实际数量结算),用于博爱县倒槐树新型社区桩基工程,货款应在桩基检测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若一方违约,则承担合同总价的1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亿建公司陆续提供混凝土2242.76立方米(总货款为403696.8元),并与朱洪松进行了结算。朱洪松已向亿建公司支付3万元,并于2016年4月30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三个月内还清。但上述货款至今未付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上加盖的惠浦公司名称印章与该公司现使用以及之前备案的公章存在明显差异,而惠浦公司对此印章不予认可,且亿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惠浦公司与案外人朱洪松之间的关系,仅凭该份合同书难以确定亿建公司与惠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亿建公司要求惠浦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07元,由亿建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外人朱洪松以惠浦公司的名义与亿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合同上加盖的惠浦公司名称印章与该公司现使用以及之前备案的公章存在明显差异,惠浦公司对此印章不予认可,且亿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惠浦公司与案外人朱洪松之间的关系,仅凭该份合同书难以确定亿建公司与惠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亿建公司以惠浦公司为被告进行起诉,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予驳回亿建公司的起诉。亿建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程序错误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焦作亿建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春明审判员 路 林审判员 范炳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