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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华与张云山、董淑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张云山,董淑芬,张宏伟,霍宝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829号原告:陈华,女,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开鲁县开鲁镇被告:张云山,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建华镇被告:董淑芬(常用名董淑华),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建华镇被告:张宏伟,男,199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建华镇被告:霍宝富,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开鲁县开鲁镇原告陈华诉被告张云山、董淑芬、张宏伟、霍宝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及被告霍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山、董淑芬、张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云山、董淑芬、张宏伟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此款自2016年6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霍宝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云山和董淑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宏伟系张云山儿子。2016年2月20日,被告张云山给我出具借据一张,金额为60,0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15‰,三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霍宝富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被告张云山、董淑芬、张宏伟未答辩。被告霍宝富辩称,借款属实,对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意见,我现在也没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云山、董淑芬系夫妻关系,张宏伟系二人之子。2016年2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张云山、董淑芬、张宏伟经被告霍宝富连带担保为原告陈华重新出具借据一枚,被告董淑芬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董淑华”,借款金额6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此款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霍宝富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及开鲁县建华镇大甸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云山、董淑芬、张宏伟经霍宝富担保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云山、董淑芬、张宏伟应按约定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霍宝富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山、董淑芬、张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华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此款自2016年2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霍宝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霍宝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云山、董淑芬、张宏伟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0元,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张云山、董淑芬、张宏伟负担,被告霍宝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96.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轩国芳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秀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