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刑初6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63年9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文盲,无业,现住黑山县。1994年5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某,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在黑山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子宽、李德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因别车一事产生矛盾。同日15时40分许,侯某某携其购买的菜刀到黑山县四家子镇马圈子村三组王千家田地找到高某某的车,将高某某的车玻璃砸坏,高某某下车与侯某某发生厮打,侯某某用菜刀将高某某左肋部划伤。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左肋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28日,侯某某在沈阳市奉天医院被民警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辩护人意见,同意被告人意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因别车一事产生矛盾。同日15时40分许,侯某某携其购买的菜刀到黑山县四家子镇马圈子村三组王千家田地找到高某某的车,将高某某的车玻璃砸坏,高某某下车与侯某某发生厮打,侯某某用菜刀将高某某左肋部划伤。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左肋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28日,侯某某在沈阳市奉天医院被民警抓获。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侯某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6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被害人高某某于2014年10月4日向黑山县四家子镇公安派出所报案,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2、菜刀一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侯某某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下午15时左右,她家商店卖给一名男子(年龄大约50左右)一把菜刀的事实。并证明菜刀是丰力牌的,绿色刀把,白色刀身。同时证实当天晚上她听屯中人说有人从她家商店买了一把菜刀,把他们村里高某某砍了。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15时40分许,高某某在马圈子村三组王千家田地内被侯五子(侯某某)用菜刀砍伤了,并证实他看见侯某某砍伤高某某的事情经过。5、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早上,侯老五(侯某某)在我家吃早饭。上午十点多钟,侯老五打电话说他在新地号附近让收割机撞了。我和我对象杨某某去看侯老五,侯老五说有个小子给他撞的。我听高兴林说:“可能是他儿子(高某某)撞的。”我看侯老五没啥伤,我就跟我对象杨某某回家了。下午四点来钟的时候,我接到侯老五电话,他说他把撞他那小子砍了。6、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4日15时40分,在四家子镇马圈子村三组的耕地里,我被侯老五(大名叫啥不知道)用菜刀砍伤了。还证实侯老五有五十左右岁,细高个能有一米八,长脸肤色偏黑,他的牙齿有后镶的,说话是锦州口音。他那天穿的黑色的皮夹克,黑色裤子。同时证实了他当天被砍伤的事实经过。7、被告人侯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秋天的时候,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那天早上骑摩托车上街溜达一会就回到马圈子,到马圈子商店买了一把绿色把、白钢菜刀。当时我把菜刀放在我上街前带的筐里了,之后骑摩托车往家走,走到马圈子李家屯北面的沙石路上的时候,高某某开着一辆银色面包车从我身后开过来别了我一下,一下把我别摔了,我的右手杵到道边的石头上了。之后我又骑上车去追他,我找到高某某后我俩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人拉开了,谁也没打着谁。之后我们都走了,我还是骑摩托车往家走,走到李家沙石道上的时候,我又看见高某某的面包车停道边了,我就下车了,高某某看见我还跟我呵呵乐,吐舌头逗识我,我又生气了,我说:“你把我撞这样,还他妈逗识我呢。”他也没下车,我就从筐里把菜刀拿出来了,把他的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砍碎了,这时候他就下车了,手里拿了一根撬棍。当时有一个叫“大力”的小伙和一个我不认识的小伙也在旁边,我俩就一起比划,我也不知道啥时候砍他身上一刀,他坐地上的时候,看见他左肋部地方出血了。之后,那两个小伙就把高某某送医院了。我就回家了,当天晚上我就去葫芦岛打工去了。8、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和被害人高某某的身份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10、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侯某某于2016年10月28日在沈阳市奉天医院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前科情况及其被释放的时间。1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某对被告人侯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13、病志(高某某)、收据,证实被害人高某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被害人高某某已收到被告人侯某某的赔偿款6000元14、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侯某某适合接受社区矫正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应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侯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判处被告人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侯某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万生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邢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