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宋西良、仁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西良,仁国强,张洪霞,金苓,张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西良,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强,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国强,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霞,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国强(系张洪霞之子),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苓,女,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国强(系金苓之夫),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文(系张鹏之父),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宋西良因与被上诉人仁国强、张洪霞、金苓、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西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仁国强、张洪霞、金苓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2500元,本息合计262500元,张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仁国强、张洪霞、金苓赔偿上诉人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2000元,张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时间有误,没有查清张鹏的担保事实,张鹏系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律师费、差旅费损失是错误的。仁国强、张洪霞、金苓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鹏辩称,宋西良与仁国强未经张鹏书面同意,协议变更借款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张鹏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宋西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仁国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50000元,本息合计300000元;2.被告张洪霞、金苓、张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仁国强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8日,被告仁国强、张洪霞、金苓向原告宋西良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借据,写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此笔借款直接付给史少利,开户行王庆坨农行,卡号62×××13。被告张鹏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并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贷款人执行完借款人房屋后不足偿还贷款人金额,担保人应立即偿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金额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中介费)。担保期限至还清为止。借款人自愿用名下两套房产(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大王公路东侧顺桂花园2-1-1403室,面积:94.43平方米,地号:1201140290490600000,及武清区王庆坨镇新开路一巷1-3-402,面积91.02平方米,地号:武字W-34)作为抵押,但上述两所房屋均未办理抵押权登记。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案外人史少利的卡号转账470000元,被告仁国强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宋西良50万元整的收条。后被告仁国强偿还原告宋西良借款250000元,剩余250000元未能给付。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50000元,是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按每月月息2分计算,以后的利息不再主张。被告仁国强表示,只收到了史少利给付的200000元。四被告均表示借据上写明的用于抵押的两套房屋均已出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宋西良与被告仁国强、张洪霞、金苓、张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仁国强、张洪霞、金苓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三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仁国强虽称其只收到借款200000元,但根据其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和庭审中同意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表述,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仁国强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洪霞、金苓系共同借款人,故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利息5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证据,在借据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原告主张的利息的期间,故一审法院支持借款25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原告未能提交正式的律师费票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差旅费2000元的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借据中约定的两套房屋的抵押,因该两所房屋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故抵押权并未设立。对于被告张鹏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根据被告张鹏提交的借款借据,原告与被告仁国强未经被告张鹏同意而增加借款的给付人员,既违背了保证人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变更的了借款合同,故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判决:一、被告仁国强、张洪霞、金苓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宋西良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2500元(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共计262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原告担负410元,被告仁国强、张洪霞、金苓共同担负2618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宋西良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借款借据与张鹏提供的借款借据相比,其内容增加了借款的接收人,即案外人史少利,宋西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张鹏知晓双方变更借款协议的内容,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张鹏依法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宋西良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律师费及差旅费损失,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宋西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93元,由宋西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