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阮荣建与许某、王世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荣建,许某,王世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1058号原告:阮荣建,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现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陈达华,男,阳春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男,200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法定代理人既某,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王世相,女,195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阮荣建诉被告许某、许克銮、王世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与(2017)粤1781民初1078号案合并审理]。原告阮荣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达华,被告许某、许克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荣建诉称:2016年11月6日17时,黄亚四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阮荣建行驶至双滘镇车站路口路段时,与被告许某驾驶被告王世相的车驾号:880180、发动机号FC0180的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阮荣建、黄亚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阮荣建、黄亚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阮荣建被送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5日,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3883.94元,其中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了2589.41元,自负支出1294.53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医嘱出院休息3个月。原告阮荣建损失有:1、医疗费1294.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护理费900元(100元/天×9天),4、误工费95.22元/天×99天=9426.78元,共12521.31元。被告许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是被告许克銮,被告许某驾驶的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王世相,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请:1、被告许某、许克銮、王世相共同赔偿12521.31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负担受理费。被告许某、许克銮共同辩称:原告阮荣建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认可原告的身份,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疗费、用药清单等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实际没有住院9天。被告许某、许克銮均确认被告许某驾驶的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王世相,三被告平时居住在同一间房屋,平时摩托车是放在家里。被告许某私自取摩托车钥匙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世相在法定期间无进行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许某驾驶搭载许伟源的二轮摩托车(车驾号:880180、发动机号FC0180)由三甲往双滘方向行驶至S371线阳春双滘镇车站路口路段时,与黄亚四驾驶的搭载原告阮荣建由双滘往三甲方向行驶的粤Q×××××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黄亚四、阮荣建、许伟源四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查后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阳公交认字[2016]44178192016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方。没有证据表明黄亚四、阮荣建、许伟源在此事故中有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许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黄亚四、阮荣建、许伟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阮荣建受伤后即被送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5日,住院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883.94元,其中已由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2589.41元,自行支付1294.53元。阳春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建议及注意事项: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阮荣建于1982年5月17日出生,属城镇居民,在阳春市春城龙津花园G幢304号居住生活。被告许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驾号:880180、发动机号FC0180)所有人是被告王世相,该车无办理登记手续,也没有购买相关保险。被告王世相是被告许某的祖母,被告许克銮是被告许某的父亲,为法定监护人。被告许某、许克銮、王世相是一家人,被告王世相的二轮摩托车及车锁匙平时都放在家里。2016年11月6日,被告许某私自取车锁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许某于2002年7月24日出生,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另查明[(2017)粤1781民初1078号案]:黄亚四与原告阮荣建是夫妻关系,黄亚四受伤后也被送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5日,住院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251.85元。阳春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3、尘肺;4、双肾结石;建设及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2周;2、门诊复查颅脑CT及随诊;3、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黄亚四是粤Q×××××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于1975年7月25日出生,属城镇居民。黄亚四主张粤Q×××××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后用去修理配件费895元,提供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和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该认定书认定许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黄亚四、阮荣建、许伟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原告的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本院核准原告阮荣建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受伤后用去住院费3883.94元,其中已由医疗保险报销部分,自行负担支付了1294.53元,有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1294.53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天=900元。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没有载明需护理人员,并且,原告与其丈夫黄亚四同时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也是同日出院。黄亚四的诊断证明书载明需护理人员1人,但也可以同时护理原告阮荣建。原告阮荣建主张需护理人员,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阮荣建请求护理费900元,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住院9天,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误工99天。原告无提供有固定收入,但属于城镇居民。误工费应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34757.2元/年÷365天×99天=9427.3元。原告请求94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误工费损失9427元。上述,原告阮荣建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9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9427元=11621.53元。被告许某是二轮摩托车(车驾号:880180、发动机号FC0180)的驾驶员,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原告阮荣建损失的责任。被告许某于2002年7月出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未取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资格。被告王世相是被告许某的祖母,与被告许某等人共同居住。被告王世相平时放置二轮摩托车及车锁匙在家里,但是,对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没有尽到管理的注意义务,导致被告许某私自驾驶该二轮摩托车并造成交通事故的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王世相未尽管理注意义务,导致被告许某驾驶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果,有相应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王世相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王世相应赔偿原告阮荣建的经济损失11621.53元×20%=2324.53元。被告许某应赔偿原告阮荣建的经济损失11621.53元×80%=9297元,被告许某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许克銮是被告许某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被告许某赔偿9297元给原告的责任。被告王世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克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9297元给原告阮荣建;二、被告王世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324.53元给原告阮荣建;三、驳回原告阮荣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计收取57元,由原告阮荣建负担4元,被告许克銮负担42元,被告王世相负担11元(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案款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荷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