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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执复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书敏、崔普芹等与广垠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书敏,崔普芹,胡连华,曹玉苓,广垠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复115号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张书敏,女,1956年5月5日生,汉族,广垠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大连市西岗区。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崔普芹,女,1962年11月3日生,汉族,广垠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复议申请人(第三人):胡连华,女,1955年1月28日生,汉族,广垠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纳,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申请执行人:曹玉苓,女,1950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执行人:广垠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115-2-9-4号。法定代表人:初业国,董事长。复议申请人张书敏、崔普芹、胡连华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4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玉苓与被执行人广垠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广垠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11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因保证人张书敏、崔普芹、胡连华在案件执行期间,自愿为广垠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保证。现因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致使申请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执行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裁定追加保证人张书敏、崔普芹、胡连华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张书敏、崔普芹、胡连华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曹玉苓清偿(2016)辽0204民初11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广垠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张书敏、崔普芹、胡连华申请复议称,在执行人曹玉苓与被执行人广垠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张书敏、崔普芹、胡连华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有异议。理由如下,为了有效的解决社会矛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复议申请人张书敏、崔普芹、胡连华无能力向申请人曹玉苓清偿(2016)辽0204民初11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对由担保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有异议,特申请复议。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2016)辽0204民初11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执行法院据此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复议申请人以无能力清偿给付义务为由,主张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因该主张不足以对抗其在先承诺,本院不予支持。(2017)辽0204执异1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张书敏、崔普芹、胡连华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4执异1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景梦婵审判员  金秀丽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