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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冶金建设集团沈阳勘察研究总院地基处理公司与被上诉人宁福宏、宁雪屹、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太原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冶金建设集团沈阳勘察研究总院地基处理公司,宁福宏,宁雪屹,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太原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5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冶金建设集团沈阳勘察研究总院地基处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152号。法定代表人:王明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庆林,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林,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福宏,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顺,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雪屹,女,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顺,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太原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92号。负责人:倪会之,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延宏,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浩泽,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冶金建设集团沈阳勘察研究总院地基处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福宏、宁雪屹、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太原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字第4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太原支行在《存量房买卖合同》盖章,并授权中国冶金建设集团沈阳勘察研究总院地基处理公司的员工常庆林办理过户事宜,宁雪屹自认该合同首页“买受人”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2014年中国冶金建设集团沈阳勘察研究总院地基处理公司向宁雪屹发出催办函,宁雪屹亦对该公司发出承诺书,故原审法院应对本案是否符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进一步审查,故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对于中国冶金建设集团沈阳勘察研究总院地基处理公司提出的追加沈阳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参加人的请求一并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499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冶金建设集团沈阳勘察研究总院地基处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09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孙悦审判员  单立审判员  王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磊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