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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孔凡芬、熊建华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凡芬,熊建华,熊剑鸣,熊建云,熊桂华,熊丽萍,熊丽华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芬,女,193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代理人:孔维吉,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建华,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剑鸣,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建云,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桂华,女,195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通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丽萍,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熊桂华、熊丽萍、熊剑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丽华,女,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孔凡芬与熊建华、熊剑鸣、熊建云、熊桂华、熊丽华、熊丽萍赡养纠纷一案,孔凡芬、熊建华不服弥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凡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熊建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孔凡芬的收入状况不准确,不符合事实。孔凡芬固定收入仅有政府补助200元。1600元土地租金是熊剑鸣的,是其自愿给孔凡芬的。2、一审法院认定的生活费l00元明显不合理。一审判决由三个儿子每人每月付600元共计1800元赡养费,其中包括生活费、护理费。扣除护理费1500元,每月生活费共计仅300元。上诉人的生活没有得到保障。要求三个儿子每月每人支付200元的生活费。熊建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判决并予以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一是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熊建华与熊剑鸣、熊建云参与了被孔凡芬及丈夫熊金元的财产分割和土地耕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熊建华从未分得过父母的任何财产和土地。二是原审法院在一审事实部分认定熊建华对孔凡芬不要求熊桂华、熊丽萍、熊丽华履行赡养义务无异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愿。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判决结果不公。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孔凡芬明确表示不要求三个女儿承担赡养义务,属其权利处分,于是据此来判决被上诉人孔凡芬每个月l800元的赡养费(生活费300元、护理费l500元)由其三个儿子来承担于法于理不合。《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可见,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该不分男女、不受是否出嫁的影响、不受父母有无财产、是否分过家以及分家是否公平的影响,共同承担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本案中,孔凡芬每个月l800元的生活费依法应由其六个子女共同承担,而一审判决由熊建华及两个兄弟承担,明显损害了上诉人和两个兄弟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未实际考虑上诉人的身体状况和实际经济状况。上诉人熊建华现己年满60周岁,年老多病,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上诉人的子女也都是在外打工,收入微薄,家庭确实困难,上诉人如今都需要其子女给付其赡养费,确实无力承担每个月600元的赡养费。且被上诉人熊剑鸣、熊建云家庭富裕、经济条件好,这600元的赡养费对其来说不算什么,但对上诉人来说,却是一个巨大的负担。恳请二审法院能够基于上诉人的经济状况,适当减少上诉人应承担的赡养费。孔凡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熊建华、熊剑鸣、熊建云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2、由熊建华支付2017年1月10日至3月10日的赡养费2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孔凡芬与丈夫熊金元(××××年××月××日走失后音讯全无)生育三子三女,长子熊建华、次子熊剑鸣、三子熊建云,长女熊桂华、次女熊丽萍、三女熊丽华,现均已成家,长女熊桂华外嫁江苏省通州市三余镇育新村,次女熊丽萍外嫁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武家沟镇马家湾村。2010年6月13日,原告孔凡芬及丈夫熊金元,长子熊建华、次子熊剑鸣、三子熊建云,由弥阳镇弥东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对原告孔凡芬及丈夫熊金元的赡养事宜、承包土地、房屋财产分配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孔凡芬与丈夫熊金元共同居住于老房子,自熊金元走失后,原告仍单独居住生活至今。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今后不愿与六个子女共同居住生活。2016年10月,原告因肺心病合并心衰、双下肺间质性感染、主动脉硬化、脊柱后突住院治疗,各被告经过协商雇请护工赵延珍对原告进行护理至今,每月支付护理费1500元,次子熊剑鸣、三子熊建云均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了原告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长子熊建华支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至2016年12月后,以原告身体已经恢复,不应再继续雇请护工为由,拒绝继续承担护理费。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要求长女熊桂华、次女熊丽萍、三女熊丽华履行赡养义务,被告熊建华、熊剑鸣、熊建云均无异议。一审另查明,原告孔凡芬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每月有国家补贴的残疾补助、高龄补助等200元,分给次子熊剑鸣、三子熊建云家庭承包土地的流转租金1600元由原告收取。一审法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定义务。赡养方式,既可以是赡养人与被赡养人共同生活直接履行赡养义务,也可以是采用提供相应费用的形式承担经济责任。子女对父母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该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赡养人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财产,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身患疾病,六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对其履行赡养义务,尽其所能承担起在生活上照顾、经济上供养、精神上慰藉的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三个女儿在本案中承担赡养义务,属其权利处分,应予以准许。现原告主张雇请护工照顾起居,按目前居住房屋不变,单独生活,该主张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尊重原告意愿,由原告及护工单独居住于弥勒市弥阳镇弥东村民委员会弥东哨村民小组119号。2010年6月13日,赡养人与被赡养人签订的调解协议包含分家析产及赡养老人部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熊建华、熊剑鸣、熊建云参与了原告孔凡芬及丈夫熊金元的财产分割和土地耕种,应对原告多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孔凡芬主张被告熊建华、熊剑鸣、熊建云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孔凡芬每月有200元的政府补助,每年有土地租金1600元,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身体状况及被告熊建华、熊剑鸣、熊建云的实际经济状况,酌情考虑由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600元(包含生活费100元、护理费500元)。原告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将来发生的医疗费,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外,由被告熊建华、熊剑鸣、熊建云平均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熊建华支付2017年1月10日至3月10日赡养费2100元,被告辩解未分得原告财产,不应承担护理费,该辩解有悖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原告孔凡芬单独居住,住房维持现状。2、由被告熊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孔凡芬2017年1月至3月的赡养费2100元。3、自2017年4月起,由被告熊建华、熊剑鸣、熊建云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孔凡芬赡养费600元,直至原告孔凡芬去世时止。赡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别给付。4、原告孔凡芬的医疗费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外,凭正式单据由被告熊建华、熊剑鸣、熊建云平均承担。5、驳回原告孔凡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熊建华、熊剑鸣、熊建云、熊桂华、熊丽萍、熊丽华各负担8.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改变,也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孔凡芬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身患疾病,每月固定收入仅政府补助200元,熊剑鸣家庭承包土地的流转租金每年1600元虽由孔凡芬收取,但系熊剑鸣对母亲的关爱孝敬,不应认定为孔凡芬收入。熊建华、熊剑鸣、熊建云于2010年6月1日在村委会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载明分家析产情况,其中熊建华分得桥背水和老弥东乡政府旁两处承包田共计⒉5亩,以及东门下坡宅基地一块。故熊建华上诉称其未分得父母财产和田地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孔凡芬在一审中放弃三个女儿的赡养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放弃的这部分权利不应当增加给其他赡养义务人。根据孔凡芬身体状况,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孔凡芬提出的每月需赡养费2100元(包括护理费和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因三个儿子已分得孔凡芬的财产,应当对孔凡芬履行主要赡养义务,各承担500元较为合理。其余部分由于孔凡芬放弃三个女儿赡养义务,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孔凡芬关于增加赡养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孔凡芬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熊建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4民初5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1、原告孔凡芬单独居住,住房维持现状。2、由被告熊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孔凡芬2017年1月至3月的赡养费2100元。4、原告孔凡芬的医疗费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外,凭正式单据由被告熊建华、熊剑鸣、熊建云平均承担。5、驳回原告孔凡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弥勒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4民初5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自2017年4月起,由被告熊建华、熊剑鸣、熊建云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孔凡芬赡养费600元,直至原告孔凡芬去世时止。赡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别给付。)三、由熊建华、熊剑鸣、熊建云每人每月给付孔凡芬赡养费500元,自2017年4月起给付至孔凡芬去世时止。款每六个月给付一次,限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别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熊建华、熊剑鸣、熊建云、熊桂华、熊丽萍、熊丽华各负担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孔凡芬和熊建华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云辉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李云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希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