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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申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西走线窝村村民委员会、王志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西走线窝村村民委员会,王志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申10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西走线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西走线窝村。负责人:王得奎,该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志杰,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西走线窝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王志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西走线窝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再审称,依法撤销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字2142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由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津0115民初字2142号民事判决书,现申请人提供新证据足以证实上述判决是错误的,故申请再审。具体内容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2年3月17日签订《鱼池承包合同》,承包申请人鱼池,面积10亩;于2008年4月1日签订《协议合同书》承包申请人鱼池周围台面地基。2016年3月2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2013年3月11日擅自将上述台面转包案外人为由,起诉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曾提出合同已解除并不同意赔偿违约金,但未能找到相关证据,故未举证。2017年3月申请人在与镇政府核对村务账目及档案材料时发现2012年3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第四条约定:“乙方(即被申请人)承诺2013年3月10日前清坑完毕,乙方所承包的台面届时一同交还甲方(即申请人)。如果到期未履约,影响甲方发包鱼池,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依此合同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解除了2002年3月17日签订《鱼池承包合同》及2008年4月1日签订关于承包申请人鱼池周围(台面)。依新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5民初字2142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故申请再审并支持申请人诉讼请求。王志杰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分别承包了申请人的10亩鱼池、8亩台面,都是交过承包费用的,并非无偿使用,因此2012年3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是针对10亩鱼池延包的协议,并非2008年承包的8亩台面《协议合同书》的变更,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2年和2008年就申请人所有的鱼池和台面分别签订了《鱼池承包合同》、《协议合同书》,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无异议。2013年3月11日,申请人擅自将被申请人承包的鱼池、台面发包给案外人,给被申请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被申请人起诉,要求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金50万元。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虑2008年《协议合同书》被申请人承包台面的时间、费用及申请人违约责任,判决解除双方2008年订立的8亩台面的《协议合同书》,由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违约金10万元。现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并提供新证据,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2年3月签订的《协议书》,提出双方已经变更了2002年3月17日签订《鱼池承包合同》及2008年订立的8亩台面《协议合同书》,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综合被申请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申请人再审申请中提交的新证据分析,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的内容应该是对被申请人承包的10亩鱼池做出的延包协议和对被申请人承包的8亩台面做出停止承包的时间节点,其中对被申请人承包的8亩台面的《协议合同书》未具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及如何赔偿损失等,因此申请人提出的新证据不能全部撤销2008年4月1日签订台面《协议合同书》的内容,仅是对被申请人承包的8亩台面的《协议合同书》部分变更,并非全部变更。由于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的证据不足,因此对申请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西走线窝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秀云审判员  曹津宝审判员  侯金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惠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