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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3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杰与宫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宫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3390号原告:张杰,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宫标,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张杰诉被告宫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沙子款255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我为被告运送一车沙子。因当时宫标暂时没有钱,便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我沙子款2550元。但之后经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均拒绝支付,无奈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宫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宫标欠张杰沙子款2550元,有宫标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宫标应当偿还该笔欠款。宫标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偿还1200元、于2017年7月6日偿还1000元、于2017年7月11日偿还350元,本金已还清。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张杰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杰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日按本金2550元、年利率4.75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自2017年7月1日按本金1300元、年利率4.35计算至2017年7月6日,自2017年7月7日按本金350元、年利率4.35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宫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治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