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512汪超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超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51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超钢,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某1诉刑诉[2017]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超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超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超钢于2017年5月14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某2区福田路、田舍路行驶,行驶至田舍路与福坤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汪超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汪超钢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4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汪超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汪某的证言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涉案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汪超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超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超钢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汪超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汪超钢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汪超钢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超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殷志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