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闫小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小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2刑初45号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小勇,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2001年11月因盗窃罪被华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6月10日假释释放;2013年4月因盗窃罪被华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因吸毒被潼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1月11日因盗窃罪被华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州区看守所。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诉刑诉(2017)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小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元月1日14时40分,被告人闫小勇在华阴市山峰大厦二楼春天服饰女装区,从被害人司某1试衣时挂在旁边的外套口袋里盗窃现金约1200元,后将所盗赃款挥霍。2017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闫小勇在华阴市禧佳福超市一楼电梯旁储柜处,从被害人梅某1衣服口袋里盗窃一部香槟色vivo牌y67手机。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格为1709元。2017年3月26日12时40分,被告人闫小勇在华阴市新世纪楼下步步云鞋店门口,从被害人杨某1上衣口袋盗窃一部土豪金色华为牌p9手机,被旁边一男子现场抓获,经华阴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286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物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2、徐某1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司某1、梅某1的陈述;被告人闫小勇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辨认等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被告人闫小勇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元月1日14时40分,被告人闫小勇在华阴市山峰大厦二楼春天服饰女装区,从被害人司某1试衣时挂在旁边的外套口袋里盗窃现金约1200元,后将所盗赃款挥霍。2017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闫小勇在华阴市禧佳福超市一楼电梯旁储柜处,从被害人梅某1衣服口袋里盗窃一部香槟色vivo牌y67手机。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格为1709元。2017年3月26日12时40分,被告人闫小勇在华阴市新世纪楼下步步云鞋店门口,从被害人杨某1上衣口袋盗窃一部土豪金色华为牌p9手机,被现场抓获。该手机已由失主领回,经华阴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286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闫小勇供述,被害人杨某1、司某1、梅某1陈述,证人杨某2、徐某1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信、手机购买凭证及领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闫小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小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旭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建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