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钟伟锋、黄剑新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伟锋,黄剑新,黄剑军,陈远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33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伟锋,化名“陈霆轩”,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博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博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抓获,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剑新,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博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博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抓获,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剑军,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博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博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抓获,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远琛,化名“杨伟亮”,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博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博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抓获,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伟锋、黄剑新、黄剑军、陈远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闽0581刑初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伟锋、黄剑新、黄剑军、陈远琛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容榕、代理检察员孙霖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钟伟锋、黄剑新、黄剑军、陈远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间,被告人钟伟锋、黄剑新、黄剑军、与胡某2(另案处理)共同预谋,先后纠集被告人陈远琛、邹某(另案处理),伪造“陈霆轩”、“杨伟亮”、“王某1”等身份证件并由被告人陈远琛冒充“杨伟亮”、邹某冒充“王某1”办理作案所需的银行卡,后以香港客商捐资助学、投资建设的虚假名义将福建省石狮市、浙江省等地政府官员诱骗至广东省惠州市,后在酒店房间内设赌局并以诈赌的方式让被害人输钱,在被害人拒绝支付“赌债”后,再实施人身威胁向被害人勒索取财,共作案4起,其中被告人钟伟锋、黄剑新、黄剑军参与作案3起,赃款共计人民币7700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人陈远琛参与作案4起,赃款共计人民币77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钟伟锋化名陈霆轩并冒充香港鸿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通过电话联系后以捐资助学为由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进行“考察”,并骗取该区教育局局长黄某1的信任。同月16日,被告人钟伟锋以需要进一步商谈捐款为由将黄某1骗至广东省惠州市。同月17日,被告人钟伟锋借故将被害人黄某1带到另一酒店,在该酒店房间内,胡某2冒充香港鸿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李伟耀,被告人黄剑新冒充澳门特首的亲属何某,被告人黄剑军冒充装潢商人,结伙设局与黄某1进行赌博,后通过诈赌的方式使被害人黄某1输给被告人黄剑新3700**元。被告人黄剑新当场要求被害人黄某1支付“赌债”,黄某1意识到被骗并予以拒绝。胡某2随后借故离开,而被告人钟伟锋、黄剑新、黄剑军等人留在酒店客房内看住被害人黄某1,并由被告人黄剑新以不给钱就不让离开为由威胁黄某1,后黄某1被迫让其朋友黄某3汇款370000元,到对方指定的由被告人陈远琛事先冒名办理的杨伟亮名下62×××79的农业银行卡后才得以离开酒店。该款于同日由被告人陈远琛到银行支取完毕。案发后,赃款未追回。2、同年4月2日,被告人钟伟锋化名陈霆轩并冒充香港鸿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通过电话联系后以捐资助学为由到浙江省海宁市进行“考察”,并骗取该市教育局副局长胡某1及该局局长沈某1的信任。同月21日,被告人钟伟锋又以需进一步商谈捐款为由,将胡、沈二人骗至广东省惠州市。同月22日,被告人钟伟锋借故将被害人沈某1单独带到一农庄。在农庄房间内,胡某2冒充香港鸿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李董”,被告人黄剑新冒充澳门赌王的朋友,被告人黄剑军冒充建材商人,结伙设局与沈某1进行赌博,后通过诈赌的方式让被害人沈某1输给被告人黄剑新2000**元。被告人黄剑新当场要求被害人沈某1支付“赌债”,沈某1意识到被骗并予以拒绝。胡某2随后借故离开,而被告人钟伟锋、黄剑新、黄剑军等人留在酒店客房内看住被害人沈某1,并由被告人黄剑新以不给钱就不让离开为由威胁沈某1,后被害人沈某1被迫让其朋友许某汇款200000元,到对方指定的事先由被告人陈远琛冒名办理的杨伟亮名下62×××07银行卡后才得以离开酒店。该款于同日由被告人陈远琛到银行支取完毕。案发后,赃款未追回。3、同年5月13日,被告人钟伟锋化名陈霆轩并冒充香港鸿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通过电话联系后以捐资助学为由到石狮市进行“考察”,骗取该市教育局局长李某的信任。同月26日,被告人钟伟锋又以需进一步商谈捐款为由将李某及副市长杜某1骗至广东省惠州市华某顿酒店。同月27日,被告人钟伟锋以公司董事长要商谈捐款为由将杜某1骗至惠州市玛斯兰德酒店。在酒店房间内,胡某2冒充香港鸿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智国,被告人黄剑新冒充澳门赌王的侄子何某,被告人黄剑军冒充做建材生意的“王某2”,结伙设局与杜某1进行赌博,后通过诈赌方式使被害人杜某1输给被告人黄剑新3200**元。黄剑新当场要求杜某1偿还“赌债”,但杜某1意识到情形不对劲遂拒绝付款。随后胡某2借故离开,而钟伟锋、黄剑新、黄剑军等人留在酒店客房内看住被害人杜某1,并由黄剑新以宣扬公职人员赌博、不给钱不让离开为由威胁杜某1,后杜某1被迫同意支付200000元了事,并让其朋友蔡某汇款200000元到对方指定的事先由邹某冒名办理的王某1名下62×××71的银行卡后才得以离开酒店。其间,被告人陈远琛在华某顿酒店负责望风。邹某负责在惠州市玛斯兰德酒店望风并领取赃款。案发后,赃款已追还。4、同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陈远琛化名杨伟亮并冒充香港鸿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东莞办事处拓展部副总经理,通过电话以及电子邮件等方式联系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农业局工作人员石某1,以投资农业项目为由骗取石某1的信任,意图采用前述手段实施犯罪,后因被抓获而未能得逞。同年6月15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博罗县永安居小区抓获被告人钟伟锋、黄剑新、黄剑军、陈远琛,并当场查扣到赃款人民币87750元、港币3900元、银行卡7张、伪造身份证及通行证证件23本、笔记本2本等作案工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杜某1、沈某1、黄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胡某1、邹某、黄某2、蔡某、许某、秦某、黄某3、方某1、石某1、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账户明细单、转账凭据、监控视频及截图,电子邮件截图,民航、铁路订售票信息,手机通话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住宿登记表,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以及被告人钟伟锋、黄剑新、黄剑军、陈远琛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钟伟锋、黄剑新、黄剑军、陈远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被告人钟伟锋、黄剑新、黄剑军,参与作案3起,被告人陈远琛参与作案4起,赃款数额均为人民币770000元,属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远琛为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伟锋、黄剑新、黄剑军与胡某2等人合谋后,分工明确,互相配合,事后共同分赃,其中被告人钟伟锋负责先到外地联系被害人并骗至广东惠州市,后与被告人黄剑军等人参与牌局,被告人黄剑新负责赢钱并实施语言威胁,该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钟伟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被告人黄剑新、黄剑军等人较大,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剑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远琛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办理银行卡并领取赃款、望风,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伟锋、黄剑新、黄剑军、陈远琛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款被追回,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社会危害性,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被告人钟伟锋、黄剑新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黄剑军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远琛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钟伟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黄剑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黄剑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四、被告人陈远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责令被告人钟伟锋、黄剑新、黄剑军、陈远琛与同案犯共同赔偿被害人黄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七万元、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银行卡、身份证件等物品,予以没收。上诉人钟伟锋诉称,其未参与实施浙江台州、海宁的两起犯罪;原判对本案定性为敲诈勒索罪错误;系在胡某2的安排、指使下实施犯罪的,属从犯,归案后积极退赃,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黄剑新诉称,其未参与浙江的两起犯罪,原判对此认定的证据不足;在参与石狮的该起犯罪中并未威胁被害人,原判定性敲诈勒索罪错误;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认罪、悔罪,请求予以改判。上诉人黄剑军诉称,其未参与浙江的两起犯罪,所参与石狮的犯罪中其未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且归案后退赃,请求予以改判。上诉人陈远琛诉称,涉案的银行卡系胡某2让其办理的,仅帮助领取两笔赃款,对于胡某2等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并不知情,且石狮的犯罪中其未参与望风行为,请求查明事实真相。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钟伟锋、黄剑新、黄剑军与胡某2经预谋,先后纠集上诉人陈远琛及邹某,以香港客商捐资助学、投资建设为由,分别将被害人黄某1、沈某1、杜某1诱骗至广东省惠州市,后在酒店房间内设赌局并以诈赌的方式让被害人输钱,并采用威胁方法向被害人黄某1、沈某1、杜某1勒索钱财,共作案4起,其中钟伟锋、黄剑新、黄剑军参与作案3起,赃款计人民币770000元,陈远琛参与作案4起,赃款计人民币77000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钟伟锋、黄剑新、黄剑军否认参与原判认定的敲诈勒索被害人黄某1、沈某1钱财,上诉人陈远琛诉称其对敲诈勒索犯罪并不知情,未参与望风行为的理由。经查,被害人黄某1、沈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其二人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海宁市被钟伟锋以捐资助学为由诱骗至广东省惠州市,后在惠州市的酒店及农庄内被钟伟锋、黄剑军、黄剑新及胡某2设局敲诈勒索人民币37万元、20万元的事实,该事实并有证人胡某1、黄某3、许某等人的证言、上诉人陈远琛的供述,以及侦查机关提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通话清单、民航订票信息、铁路售票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钟伟锋、黄剑新、黄剑军否认参与上述两起犯罪的诉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害人黄某1、沈某1上述被敲诈勒索的款项分别汇入陈远琛办理的“杨伟亮”名下银行卡内,并由陈远琛于被害人汇款当日支取;上诉人钟伟锋、黄某5的供述均证实在对被害人杜某1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中陈远琛负责望风,上诉人陈远琛归案后亦供述其自2015年3月始参与实施犯罪,负责领取犯罪款项,在杜某1被敲诈勒索案件中负责在酒店望风并从中分得赃款的事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故陈远琛所诉对于敲诈勒索犯罪并不知情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钟伟锋、黄剑新、黄剑军诉称未采用威胁方法索要钱财,原判定性敲诈勒索罪错误的理由。经查,被害人黄某1、沈某1、杜某1的陈述,均证实其三人系被上诉人钟伟锋以捐资助学为由分别诱骗至外地酒店、农庄内,后上诉人钟伟锋、黄剑新、黄剑军等人通过设置赌局并采用威胁方法索要财物,其三人出于对自身安全、名誉等考虑,被迫交付财物的事实。上诉人钟伟锋、黄剑新归案后均供述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以宣扬公职人员赌博、不给钱就不让走等进行威胁,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钟伟锋、黄剑新、黄剑军等人采用威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的事实,该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敲诈勒索罪予以追究。故上述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钟伟锋诉称其系共同犯罪的从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钟伟锋参与犯罪预谋,并负责以捐资助学为由将被害人诱骗至外地,与上诉人黄剑新、黄剑军及胡某2等人分工配合,积极主动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所诉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钟伟锋、黄剑新、黄剑军、陈远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计人民币77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均属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陈远琛联系湖北省阳新县农业局工作人员,为实施犯罪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犯罪中,上诉人钟伟锋、黄剑新、黄剑军与他人经预谋,分工配合,积极主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事后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陈远琛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办理银行卡并领取赃款、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鉴于上诉人钟伟锋、黄剑新、黄剑军归案后能退出部分赃款,均予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四上诉人以原判定性错误等诉请改判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越新审 判 员 陈志煌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萍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