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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7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朱某2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2,凡某某,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7363号原告:朱某2,男,196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凡某某,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现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韩洪涛,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陆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原告朱某2与被告凡某某、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2、被告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嗨公司、被告信达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1.评估费240元、车辆修理费3,420元,合计3,66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凡某某赔偿其误工费370元。诉讼中,因凡某某当庭支付朱某2误工费370元,朱某2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11时30分,案外人朱某1驾驶原告朱某2所有的牌号为沪DXXX**小型轿车沿本市闵行区顾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近顾黎路东20米左右的立交下坡处,恰逢凡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YXX**小型轿车突然左转掉头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本市闵行区交巡警支队认定,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沪EYXX**小型轿车属一嗨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信达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凡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修车费用过高。沪EYXX**小型轿车系其向案外人上海易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沪EYXX**小型轿车在信达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当先由信达上海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本起事故在案外人杨某某向其租赁沪EYXX**小型轿车期间发生,系杨某某擅自将车辆借给被告凡某某使用。其将车辆租给杨某某时对驾驶证进行了仔细核对,并提示杨某某严格按照车辆的性能、操作规程及相关法律驾驶车辆,遵守交通法规,其在出租车辆过程中尽到审核注意义务,与本案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本起事故责任。沪EYXX**小型轿车在信达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当先由信达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信达上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沪EYXX**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但并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需扣除20%的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后,朱某2与凡某某于2017年3月29日17时到达定损中心定损,其于次日经查勘审核确定,朱某2车辆损失中的左前大灯、前保险杠和中网均未达到更换标准,其认可车辆修理费2,000元。朱某2对车辆进行评估时未通知其公司参加,且其公司已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故对评估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沪DXXX**小型轿车属原告所有,2017年3月31日,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载明沪DXXX**车辆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3,420元。同日,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事故车辆勘估表》,载明沪DXXX**车辆更换前保险杠、左前大灯、前中网合计需材料费1,675元,残值5元;前保险杠皮(喷漆)、发动机罩(喷漆)、左前叶子板(喷漆)、散热器框架(整形喷漆)、配件更换(人工费)的工时费合计1,750元,评估总额3,42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图像资料费合计240元。同日,沪DXXX**小型轿车在上海阿胡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3,420元。另查明,沪EYXX**小型轿车属于被告一嗨公司所有;2017年2月22日,被告凡某某与案外人上海易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上海易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将车牌号为沪EYXX**荣威550车辆出租给凡某某,租赁有效期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1日。还查明,沪EY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沪EYXX**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被告信达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又因本起事故中光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嗨公司虽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但无证据证明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信达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的20%免赔部分由凡某某承担。不属保险赔偿部分,应由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产生车辆维修费3,420元,被告凡某某、被告信达上海公司虽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及图像资料费系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实际损失,均有相应的票据所印证,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3,420元、评估费及图像资料费240元,由被告信达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420元、评估费及图像资料费240元,共计1,660元,由被告信达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28元,由被告凡某某赔偿原告332元。故被告信达上海公司共应支付原告3,328元;被告凡某某应支付原告332元。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凡某某赔偿其误工费3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一嗨公司、被告信达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23,328元;二、被告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2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凡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朱某2)。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