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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5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董志杨与济南新洲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志杨,济南新洲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志杨,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新洲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江福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华,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主管,住济南市。上诉人董志杨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新洲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志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全部诉讼费用由新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的结算表存在严重错误,与合同约定不符,且结算价格低于市场价格;2.新洲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董志杨为索要工程款,发生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新洲公司应予赔偿。新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志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洲公司向董志杨支付工程款5000元、退还工长保证金3000元、赔偿误工损失1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0日,董志杨(乙方)与新洲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经甲方考核合格,成为甲方的承包方,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000元,可首付3000元,余款在5个月内缴��。合同第八条约定:每一项工程款中,甲方扣除乙方工程款的5%,作为业主保修两年的维修质保金,如两年中无质量问题,凭收据此款退还。合同签订当日,董志杨向新洲公司交纳3000元,新洲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记载:“今收到董志杨工长保证金3000元。”对于该保证金,新洲公司主张系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收取的工程质保金,而董志杨主张系根据合同第一条交纳的保证金的首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新洲公司将茗筑一品6-1-1002号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董志杨施工。2016年8月6日,董志杨与新洲公司针对该工程签署结算表一份,载明:工程款实收额为38000元,扣除管理费3314元、提点额9171元、材料费17945元、维修金500元、质保金500元,应付金额为6570元。在表内的“工长确认无误签字”处由董志杨签字并按捺手印。在表格下方,新洲公司的会计主管王姝���书写“统一旅游费1000元”,新洲公司主张该1000元旅游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董志杨称其对扣除1000元旅游费的事实不知情,其并未参加统一旅游,并主张其在结算表上签字时表格下面的字迹并不存在。新洲公司称旅游系其公司组织所有施工队一起参加的,公司规定所有的费用平均分摊,即使不参加旅游也要分摊费用。双方均认可新洲公司已向董志杨支付工程款5500元。董志杨主张其因向新洲公司主张权利,造成误工损失1500元,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因董志杨系自然人,不具备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故对董志杨要求新洲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董志杨主张为11700元,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双方2016年8月4日签订的结算表可以证实,新洲公司应向董志杨支付的工程款为6570元。因该结算表由董志杨签名并按捺手印,故对该结算数额予以认定。因双方均认可新洲公司已向董志杨支付5500元,故未付工程款应为1070元。对新洲公司提出的应从工程款中扣除1000元旅游费的抗辩,因双方对此并没有明确约定,关于扣除旅游费的记载系新洲公司的会计书写,且并未书写在结算表之内,无法证实董志杨对该扣费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对新洲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旅游费1000元的抗辩不予支持。对董志杨要求新洲公司退还的3000元工长保证金,虽然新洲公司主张该款项为工程质保金,但根据其提交的结算表可以证实工程质保金500元已在工程款中扣除,且该3000元与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工程款的5%”的质保金数额不符,反而与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保证金���付款数额相符,故对新洲公司提出的该款项为工程质保金的主张,不予采信,该款项应为董志杨根据合同第一条交纳的保证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无效,该保证金新洲公司应予退还。对董志杨要求新洲公司赔偿因主张权利产生的1500元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董志杨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判决:一、济南新洲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董志杨支付工程款1070元;二、济南新洲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董志杨退还保证金3000元;三、驳回董志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志杨负担30元,由济南新洲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董志杨和新洲公司签订合同,由董志杨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董志杨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6年8月6日针对该工程签署结算表,应视为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的确认。现董志杨主张结算表存在严重错误,结算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董志杨虽主张误工损失1500元,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董志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志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绪晓审判员  吴彦沛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宜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