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1民初2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沈阳市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王仪、沈阳金汇诚商贸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仪,沈阳金汇诚商贸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1民初2876号原告:沈阳市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山。委托代理人:唐殿海,男。被告:王仪,男。被告:沈阳金汇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执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方明。委托代理人:王睿,女。原告沈阳市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仪、沈阳金汇诚商贸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殿海、被告王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金汇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1080元、车辆维修费5800元、交通费200元、材料复印费30元,合计71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11时在苏家屯区南京南街红椿路,原告所有车辆辽AEP2**号与被告王仪驾驶的辽AGE3**号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王仪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属实,我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主张,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诉讼费我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我公司同意赔偿,停运损失费、复印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沈阳金汇诚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11时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红椿路,唐殿伟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辽AEP2**号车辆与被告王仪驾驶的辽AGE3**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王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8日,辽AEP2**号车辆在沈阳华升联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唐殿伟垫付了维修费5800元。在庭审中,唐殿伟同意保险公司将理赔款先期赔付给原告。另查明,辽AEP2**号车辆所有人系原告沈阳市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唐殿伟系该公司的司机。辽AGE3**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沈阳金汇诚商贸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出租汽车行业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王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辽AGE3**号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人设定了责任保险利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停运损失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市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费5800元、停运损失费1080元,合计人民币6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市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