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武与王怡恬、陆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武,王怡恬,林强,蒋善灿,张陈妃,陈物华,陆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1740号原告:安武,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民,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怡恬,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强,男,1978年3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蒋善灿,男,1975年7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张陈妃,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寿宁县。被告:陈物华,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陆美,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安武与被告王怡恬、林强、蒋善灿、张陈妃、陈物华、陆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怡恬、林强、蒋善灿、张陈妃、陈物华、陆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怡恬、林强、蒋善灿、张陈妃、陈物华、陆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判令王怡恬、林强、蒋善灿、张陈妃、陈物华、陆美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安武与王怡恬、林强、蒋善灿、张陈妃、陈物华、陆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怡恬、林强、蒋善灿、张陈妃、陈物华、陆美向安武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第24日付息;合同签订后,安武支付了借款,王怡恬、林强、蒋善灿、张陈妃、陈物华、陆美出具了借条。现因借款问题,安武诉至法院,要求王怡恬、林强、蒋善灿、张陈妃、陈物华、陆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安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收条、委托付款书、中国民生银行交易记录、王怡恬身份证照片打印件、林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蒋善灿身份证照片打印件。陆美辩称:2015年11月6日,王怡恬与陆美离婚。王怡恬借款与我无关;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并非陆美所签。陆美不同意安武的诉讼请求。陆美未提交相应证据。王怡恬、林强、蒋善灿、张陈妃、陈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及答辩状。王怡恬、林强、蒋善灿、张陈妃、陈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王怡恬、林强、蒋善灿、张陈妃、陈物华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陆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安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5月25日,王怡恬、林强、蒋善灿与安武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王怡恬、林强、蒋善灿向安武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付息日为每月第24日,付息日为非法定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王怡恬、林强、蒋善灿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在借款人配偶处,王怡恬、林强、蒋善灿分别代陆美、张陈妃、陈物华签名。同日,安武委托案外人李和武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分两笔向林强转账1000000元。另查:借款发生之时,王怡恬与陆美系夫妻关系,林强与张陈妃系夫妻关系,蒋善灿与陈物华系夫妻关系。现因借款问题,安武诉于本院,要求王怡恬、林强、蒋善灿、张陈妃、陈物华、陆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怡恬、林强、蒋善灿、张陈妃、陈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陆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达成的协议。安武与王怡恬、林强、蒋善灿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确定安武与王怡恬、林强、蒋善灿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怡恬、林强、蒋善灿理应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借款发生在王怡恬与陆美、林强与张陈妃、蒋善灿与陈物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怡恬、林强、蒋善灿、陆美、张陈妃、陈物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债务存在上述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安武与王怡恬、林强、蒋善灿之间的债务为王怡恬与陆美、林强与张陈妃、蒋善灿与陈物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怡恬、林强、蒋善灿、张陈妃、陈物华、陆美共同偿还。安武要求王怡恬、林强、蒋善灿、张陈妃、陈物华、陆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陆美关于借款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怡恬、林强、蒋善灿、陆美、张陈妃、陈物华偿还安武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及利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王怡恬、林强、蒋善灿、陆美、张陈妃、陈物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征征审判员 任海滨审判员 寻朝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晶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