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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毛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27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伟,男,1988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捕前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人毛伟2009年因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6月4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抓获,同年4月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3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伟同龚某某、井某、付某某(三人均已判刑)于2015年10月27日凌晨,驾驶轿车至新民市柳河沟镇高速公路柳河服务区,使用技术开锁手段将被害人王某的大货车车门打开,将放在驾驶室后侧一个军绿色的斜跨包盗走,包内被盗物品有三个行驶证、三个营运证、一个驾驶证、11900元现金、身份证、银钓卡和医保卡。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毛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17年3月30日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局渔沟派出所将已被列为网上逃犯的被告人毛伟抓获并于2017年3月31日寄押于灵璧县看守所,2017年4月7日新民市公安局柳河沟公安派出所将被告人毛伟解回,并于次日办理拘留手续。同案犯付某某庭审过程中已经将赃款全额退缴。被告人毛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案件来源,柳河沟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渔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同案犯付某某、井某、龚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口信息,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刑初字第889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刑初字第1430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刑终字第555号刑事裁定书,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刑初487号刑事判决书,灵璧县看守所收押临时寄押人员证明,被告人毛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伟伙同龚某某、井某、付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毛伟与其他同案犯构成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毛伟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毛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八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述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