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3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开发区支行与翁小林、董利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开发区支行,翁小林,董利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76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开发区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04834900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新碶街道明州西路***号。负责人:沈洪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梦琳、汪秀峰,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小林,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董利锋,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与翁小林、董利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方指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梦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小林、董利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以被告翁小林、董利锋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要求判令:一、被告翁小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588.51元及逾期本金13067.27元,并支付利息1931.20元、罚息199.0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律师费3000元;二、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则原告有权就被告翁小林所有的浙B×××××(发动机号2TRA703P089023)科雷傲小型越野车行使抵押权,并就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董利锋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释明,原告明确诉请为:1.被告翁小林、董利锋立即共同归还原告浦发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66588.51元及逾期本金13067.27元,支付利息1931.20元、罚息199.08元(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4月10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翁小林、董利锋立即共同支付原告浦发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若被告翁小林、董利锋未能还款,则原告浦发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有权就被告翁小林名下车牌号为浙B×××××(发动机号2TRA703P089023)的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翁小林、董利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合同及编号浦发银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94112015130091120201借款金额120000元签约时间2015年11月25日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借款人被告翁小林、共同还款人被告董利锋借款用途购车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借款提前到期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利息年利率为7.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95%,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结息及还本方式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0日为还款日实现债权费用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催收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交付方式2015年11月26日原告将上述120000元贷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汇入案外人宁波聚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中抵押人被告翁小林抵押登记时间2015年11月25日抵押情况被告翁小林以其所有的浙B×××××(发动机号:2TRA703P089023)科雷傲小型越野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1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4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66588.51元及逾期本金13067.27元,利息1931.20元、罚息199.08元其他事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机动车登记信息、个人还款通知单、欠费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小林、董利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66588.51元及逾期本金13067.27元,支付利息1931.20、罚息199.08元(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4月10日,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二、若被告翁小林、董利锋未能还款,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开发区支行有权就被告翁小林名下车牌号为浙B×××××(发动机号2TRA703P089023)的科雷傲小型越野客车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的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翁小林、董利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