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2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传梅与陶在平(曾用名:陶再平)、高艳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梅,陶在平,高艳春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2民初356号原告:张传梅,女,汉族,农民,住靖宇县龙泉镇。委托代理人:张永民,男,汉族,退休职工,住靖宇县靖宇镇。被告:陶在平,男,汉族(其他不详)。被告:高艳春,女,汉族,(其他不详)。原告张传梅与被告陶在平(曾用名:陶再平)、高艳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在平、高艳春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与陶在平、高艳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由原告购买被告在靖宇县龙泉镇大北山村缸窑屯房屋两间(房屋产权证为靖龙字第000061**号,房屋面积为69平方米,土地使用证为靖集建2013字第060363号)价款为1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给付被告购房款18000元,被告处理了房产后便举家迁往山东,后经多方联系均查无果,为办理过户登记,故诉至法院。陶在平、高艳春出庭亦未提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张传梅诉称相符,并有张传梅出具的《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证据及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原告张传梅与被告陶在平、高艳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有效,本庭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传梅与陶在平、高艳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张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明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