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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孙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41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1990年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因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8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青出庭��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5月2日期间,被告人孙某在天津市河西区租用的平房内,提供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冰壶,分别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赫某某、李某、谢某某、牛某、丁某等人在其租住的平房内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5月2日至3日,被告人孙某及吸毒人员赫某某、李某、谢某某、丁某、牛某等人先后被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孙某及赫某某、李某、谢某某、丁某、牛某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证人赫某某、李某、谢某某、丁某、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天津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付本院。)二、公安机关收缴毒品及冰壶等,依法予以没收。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忠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红佑速录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