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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5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梁平区永兴农机水泵经营部与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平区永兴农机水泵经营部,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1856号原告梁平区永兴农机水泵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人民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8MA5UK93H5W。经营者徐友宗,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红,重庆市梁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南环路安居工程第三幢五单元二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203843382Q。法定代表人王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苑,重庆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梁平区永兴农机水泵经营部诉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先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平区永兴农机水泵经营部的经营者徐友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红、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平区永兴农机水泵经营部诉称,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重庆市梁平区双桂新区梁平体育公园,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水箱及配套设备一批,共计货款173000元,除被告已支付12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53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货款。重庆祥建公司梁平体育公园项目是常国建筑公司借用被告资质具体承建,被告向常国公司交付了一枚梁平体育公园项目章,该印章只能作为技术资料专用,不能作为工程合同签署和结算用途。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请求不明,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因中标承建梁平体育公园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于2012年12月27日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重庆新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人民币为70906296.29元。同年12月30日,被告与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自己中标承建的工程项目转包给了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工程项目的承接、合同的签订以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名义进行,被告按1.5%收取工程管理费,被告将对项目的资金使用和财务工作进行全面监督管理,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照协议执行,被告有权中止本协议并扣取工程款余额,且其如以被告及项目部名义对外进行借款、签署合同及其他赊欠,若由此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全部由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2013年3月4日,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下发祥建发[2013]7号关于成立“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梁平体育公园项目部”及印模启用的通知,内容为:为了顺利完成梁平体育公园工程项目施工任务,现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梁平体育公园项目部”,同时正式启用“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梁平体育公园项目部”印章,同时任命邓锦辉同志担任该项目现场执行经理人。在梁平体育公园项目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口头达成供货协议,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水箱及配套设备一批。2016年1月23日,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梁平体育公园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梁平新区梁平体育公园项目用梁平永兴农机水泵经营部(徐友宗)不锈钢水箱及配套设备货价共计173000元,截止2016年1月已支付120000元,现未付货款53000元。欠条上加盖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梁平体育公园项目部印章,并由项目执行经理邓锦辉签字确认。现原、被告因货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祥建发[2013]7号文件,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7)渝0155民初1669号案件中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从原告举示的欠条记载的内容能够认定原告向梁平新区体育公园项目供货以及欠货款的事实,本案当事人系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对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梁平体育公园工程的合法承包人为被告,被告与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了被告按1.5%收取管理费,对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工作进行全面监督管理等内容。因此,被告与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实则属于出借资质,其内部承包协议约束的是被告和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是向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项目提供货物,供货后,被告所成立的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又向原告出具了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欠条,被告辩称印章只能作为技术资料专用,不能作为工程合同签署和结算用途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争议之货款应当由被告支付,故本院对被告所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梁平区永兴农机水泵经营部货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先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