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广州贤能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任金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贤能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任金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贤能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冬秀。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金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珊,广东烽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贤能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贤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金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广州贤能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任金权于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广州贤能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贤能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贤能公司上诉请求:判决贤能公司与任金权在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任金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任金权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贤能公司与任金权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任金权主张和贤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了贤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丁美兰按月向其转账支付款项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和工牌等证据,用以证明工资支付和接受用工管理的身份情况,任金权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确认其从事装卸工作,亦属于贤能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原审采信任金权主张,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并无不当。有鉴于任金权在仲裁中自认受伤后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6日出院,之后没有回贤能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审确认任金权与贤能公司在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贤能公司虽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但本院审理期间,贤能公司既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贤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贤能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韵怡审判员 何慧斯审判员 杨玉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淑婷郑翠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