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华英与姜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英,姜春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962号原告:张华英,女,193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被告:姜春富,男,1932年8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张华英与被告姜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英、被告姜春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姜春富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利息为3000元,自2017年6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12月28日,姜春富分贝向其借款25000元、5000元,合计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姜春富按月息2分(即每月600元)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17日,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姜春富承认张华英提出的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利息为3000元,自2017年6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姜春富承认张华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春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华英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姜春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淑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