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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民初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改芳、刘换秀等与边燕红、贾振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改芳,刘换秀,刘保,边燕红,贾振锋,边员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第2061号原告王改芳,女,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原告刘换秀,女,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原告刘保,男,汉族,1961年11月14日出生,现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雨,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燕红,又名边长艳,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幼教,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第三小学对面平房。被告贾振锋,男,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被告边燕红的丈夫。被告边员外,男,汉族,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王改芳、刘换秀、刘保与被告边燕红、贾振锋、边员外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改芳、刘换秀、刘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雨、被告贾振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燕红、边员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改芳、刘换秀、刘保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边燕红因琐事发生纠纷,揪扯正在驾驶车辆的案外人刘宇,致使刘宇开车撞上了马路中间的护栏及一辆三轮车后死亡。事发后,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第一派出所调解,被告边燕红、贾振峰与三原告于2014年4月3日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边燕红向刘宇的妻子及父母赔礼道歉。二、由被告边燕红向刘宇的妻子及父母补偿9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边燕红于2014年4月3日当即给付三原告10000元,并由被告边燕红的丈夫贾振峰及父亲边员外向三原告出具“今欠到刘宇父母刘保、刘换秀、刘宇老婆王改芳赔偿款80000元(分两次付清,于2014年农历12月20日归还40000元,2015年农历12月20日归还40000元”欠条1支,后被告边燕红、贾振峰给付三原告14000元,下欠66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被告边燕红、贾振峰、边员外共同给付三原告下欠赔偿款66000元。被告贾振峰辩称,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下欠66000元也认可。协议是在达拉特旗公安局第一派出所达成的协议,对协议认可。但因我现在暂时无力偿还,请求分期给付。被告边燕红、边员外未答辩。原告王改芳、刘换秀、刘保提供证据及被告贾振峰质证情况:1、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三原告与死者刘宇的关系。被告贾振峰对其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认可。2、协议1份、欠条1支,协议证明由被告边燕红、贾振峰向三原告赔偿90000元;欠条证明被告贾振峰、边员外向三原告归还了10000元,下欠8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的期限为2014年农历12月20日归还40000元,2015年农历12月20日归还40000元。被告贾振峰对其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认可。3、保全裁定书及保全费收据各1份,证明三原告查封了被告贾振峰的轿车一辆并交了保全费680元。被告贾振峰对其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认可。被告贾振峰、边燕红、边员外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王改芳、刘换秀、刘保提供证据1、2、3,经庭审质证,被告贾振峰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被告边燕红因琐事与正在驾驶车辆的刘宇发生纠纷揪扯,刘宇开车撞上了马路中间的护栏及一辆三轮车后死亡。事发后,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第一派出所调解,被告边燕红、贾振峰与三原告于2014年4月3日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边燕红向刘宇的妻子王改芳及父母刘保、刘换秀赔礼道歉。二、由被告边燕红向刘宇的妻子王改芳及父母刘保、刘换秀补偿9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边燕红、贾振锋于2014年4月3日当即给付三原告10000元,并由被告边燕红的丈夫贾振峰及父亲边员外向三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刘宇父母刘保、刘换秀、刘宇老婆王改芳赔偿款80000元(分两次付清,于2014年农历12月20日归还40000元,2015年农历12月20日归还40000元”的欠条1支,后被告边燕红、贾振峰给付三原告14000元,下欠66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贾振峰、边燕红、边员外作为欠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边燕红、边员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改芳、刘换秀、刘保的主张成立,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振峰、边燕红、边员外于判决生效之日共同给付原告王改芳、刘换秀、刘保下欠赔偿款66000元。二、被告贾振峰、边燕红、边员外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保全费680元,由被告贾振峰、边燕红、边员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飞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