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崔若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崔若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650号原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田庄镇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4417638P。法定代表人:田茂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坤,桓台兴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若金,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圣,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崔若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坤,被告崔若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016年5月8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8日,被告受伤时所在的青岛中海蓝庭建筑工地为原告总承包的工地。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仇乐财签订分包协议,将青岛蓝庭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仇乐财,由仇乐财自行招募工人进行务工。被告2016年11月7日向桓台县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也明确陈述,被告是非常清楚的知道并认可原告已将上述工程对外进行了发包。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应当依法向实际承包人提起雇佣关系的民事诉讼。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若金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正月十七日始,被告崔若金在原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的青岛中海蓝庭工程中从事劳务。2016年5月8日,被告崔若金在工作时受伤,导致右肩胛骨骨折。2017年5月3日,崔若金与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淑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5月5日,崔若金撤回起诉。赵淑月系山东天齐集团青岛分公司项目部经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崔若金陈述其工资是由赵淑月项目部会计为其发放。2017年4月17日,被告崔若金以确认与原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5月26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崔若金的申请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7]第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16年5月8日申请人受伤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并未变更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因此,不能作为直接认定发包方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在具体案件中,应当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为依据,审查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应依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向被告崔若金发放报酬,且被告崔若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接受原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对原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2016年5月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崔若金2016年5月8日受伤时与原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崔若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霞 来源: